(2016)粤0115执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柱华与陈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粤0115执2721号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柱华,陈根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2721号申请执行人:梁柱华,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刘彦君,系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根明,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关于梁柱华与陈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陈根明应向梁柱华清偿借款43000元及利息(以43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41元。因陈某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根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经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本院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269.61元,扣除执行费后,余款2219.61元已退发给申请执行人。本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陈某名下登记的小型汽车,该车辆为二手车,已使用多年,无变现价值,经当事人达成一致,同意由被执行人交纳22000元后予以解除查封扣押该车辆,该款项已退发给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该村委会告知本院被执行人早已将其村股份转让给他人。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已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除已收取的上述款项外,申请执行人同意由被执行人再支付10000元后,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剩余款项的追究,被执行人已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5000元,剩余5000元同意给被执行人一定时间履行。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调查取证及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27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伟军审判员 黄志明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郑 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