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5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郭全安与江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全安,江成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民初440号原告:郭全安,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锋,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成明,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全安与被告江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全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锋、被告江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全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算至2017年3月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此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给付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一朋友合伙与被告于2014年11月期间开始做银杏树生意,由原告在广西××、××等地收购银杏树,再由被告组织车辆将树调运四川成都。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采货,被告验货,同意后开挖,由原告将货运至兴安县309高速路口转移到被告雇佣的车辆上,视原告交货完毕,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份止,原告为被告发货多次,共计银杏树约25棵,总共货款约100万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40万元左右,余下60万元没有支付。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无钱支付,于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拖欠原告银杏树款3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付,特诉至法院。被告江成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拖欠原告的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唐永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二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该份证据被告并未否认是其所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本院予以认可;2、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4份、对账单2份、泾县欣荣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与原告郭全安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3、被告提交的企业查询信息单打印件一份,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郭全安与蒋文革于2014年11月份开始合伙做银杏树生意。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份期间,原告郭全安与蒋文革合伙收购银杏树卖给被告江成明。经结算,被告江成明共欠原告郭全安及蒋文革600000元,后原告郭全安与蒋文革终止合伙,经两人清算,各自可分得300000元的银杏树款。2016年1月7日,原告郭全安与蒋文革找到被告江成明讨要所欠的银杏树款,被告江成明出具欠条两份交原告郭全安与蒋文革各收执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银杏树,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江成明拖欠原告的银杏树货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书写的欠条系受原告胁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所写,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庭审中已告知被告如确实涉及刑事案件,可在庭审结束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手续,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报案材料。综上,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21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对付款期限及利息有所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16年1月7日起对被告所欠款项进行了催收,本院视为原告在起诉之日起对被告江成明进行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贷利率六个月至一年为4.35%,原告的主张超出了该利率标准,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成明支付原告郭全安货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原告郭全安负担315元,由被告江成明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豪龙代理审判员 唐玉香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李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