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杰森石膏板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文双佳装饰材料经营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杰森石膏板有限公司,北京京文双佳装饰材料经营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706号原告:杰森石膏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海河路10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964563288。法定代表人:杰森张(CHEUNGJASO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公司员工。被告:北京京文双佳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七村北兴路11号五环中廉建材市场二区16号。组织机构代码:L8047664-1。主要负责人:王燕茹。原告杰森石膏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北京京文双佳装饰材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因北京京文双佳装饰材料经营部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京文双佳装饰材料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453.4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货款43453.44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石膏板,双方于2016年8月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3453.44元,应于2016年9月支付货款,但被告到期未付。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于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无理拒不支付,由此成讼。被告北京京文双佳装饰材料经营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由发货单、对帐单、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京文双佳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杰森石膏板有限公司货款43453.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453.44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6元,由被告北京京文双佳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金良代理审判员 朱 珺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