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91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805号原告:李某,女,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现住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禁止被告对原告进行骚扰和威胁;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曾交往过一段时间,但因感情破裂,双方已经于2014年分手。从2014年分手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几乎每天采用电话、短信、微信的方式对原告进行骚扰、威胁、恐吓,甚至多次前往原告住处和工作地点进行骚扰和威胁,声称原告必须留在被告身边,要把原告带走,也多次威胁原告不跟被告走就伤害原告父母。原告多次报案要求公安处理,被告长期对原告的骚扰、恐吓和威胁,以及不当言语和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造成原告心理和精神状态造成严重影响。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开始交往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12年生育孩子,未登记结婚。2014年,原告因双方感情破裂离开被告家中。被告因感情及小孩问题频繁打电话、发短信给原告,并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联系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一般人格权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具体人格权的隐私权、健康权。本院认为:自然人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即自然人享有的人格独立、自由平等和尊严等一般性人格权利以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原、被告曾为男女朋友关系,原告提交的电话、短信、微信记录等可以证明被告频繁联系原告,被告在微信、短信等聊天记录中虽有用语不当,但主要是针对双方感情及孩子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侵犯原告人格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原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彭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