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宋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宋某,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王焕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23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碧水星苑*幢*楼*****号商铺。负责人周鹏林,系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贵州省开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开阳县,系本案被害人及死者石某5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女,1993年12月31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系被害人石某5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2,男,1996年4月6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系被害人石某5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3,男,1996年4月6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系被害人石某5之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4,女,1999年7月9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贵州省大方县,系被害人石某5之次女。法定代理人孔某,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系石某4之母。原审被告人王焕强,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号**层。负责人张维勤,系公司总经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焕强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黔0522刑初3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2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王焕强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妻姜某从黔西县往毕节市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54公里加300米处时,驶入其行进方向左侧车道超车过程中,其车前部与相对方向驶来由驾驶人石某5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石某5当场死亡及贵A×××××号车乘车人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焕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石某5及乘车人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焕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焕强赔偿死者石某5亲属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伤者宋某经济损失71155.45元,共计111155.45元;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伤者宋某经济损失10000元。肇事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焕强,并以王焕强为被保险人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伤者宋某10000元。驾驶人石某5驾驶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宋某,该车以宋某为被保险人向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止。死者石某5的父母均已逝世,石某5系宋某之夫、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之父。贵州省2016年度贵州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466元/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914.20元。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焕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由被告人王焕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因石某5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92980.66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因石某5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10259.34元,赔偿宋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740.66元,共计人民币112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限额内提前赔付了37242.48元的赔偿款,而一审判决未认定,应予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焕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焕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刑事部分原审被告人王焕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所提“其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限额内提前赔付了37242.48元的赔偿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提出已支付37242.48元的赔偿款,但未举证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原判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贵川审判员 张义刚审判员 王明相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邓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