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8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尹维利与吴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维利,吴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198号原告:尹维利,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吴永强,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尹维利与被告吴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维利,被告吴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维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按时支付货款50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吴永强向尹维利购买配重机,协议约定货到付款。但吴永强以没钱为由未能及时付款。后吴永强出具欠条,承诺在2017年5月9日前无任何理由付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能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吴永强承认原告尹维利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吴永强主张的打桩机质量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合同向对方非尹维利,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尹维利支付货款5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甘小欢吴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