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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4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刘昌芳与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4212号原告:刘昌芳,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辉,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益伟,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昌芳与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刘昌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辉、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落款的原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3月1日,本院向双方送达鉴定意见书,2017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上班押金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03443.87元;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加付赔偿金107221.14元;被告支付原告应休但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1673.40元;被告补缴原告2008年1月以来的社会保险或赔偿社保损失;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被告��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112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8112元。事实及理由:2007年12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纳3000元押金后,进入被告商场从事理货员工作。从上班之日至今除正常工作日外,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全部被安排加班,未安排补休,没有给年休假。被告至今未退还上班押金,2016年11月8日,被告以原告起诉为由,不让原告继续上班。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实,原告在我司上班,我公司并未收取3000元押金,也未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实际情况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且原告不再续签,为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我司上班期间,除正常工作日外,我司从未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安排上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等相关赔偿,不具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双倍工资等��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向法庭陈述基本工资构成,其基本工资构成为满勤奖和工龄奖,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在节假日上班,原告要求加班费及节假日工资等赔偿均无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关于在被告加班的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社保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12月30日到被告处从事理货员工作,并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3000元押金,2016年11月,原告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原告向阜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阜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南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2月5日,被告当庭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落款签字为“刘昌芳”,日期2015年10月10日,原告当庭申请对该《劳动合同书》落款签字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5年10月10日,甲方: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刘昌芳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6页乙方(签字)栏“刘昌芳”签名自己与原告样本字迹,两者不是同一人所写(即《劳动合同书》第6页乙方(签字)栏“刘昌芳”签名字迹不是原告本人所写)(鉴定意见:2017文书鉴字第2号;时间2017年1月25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票据1张)。参照原告向本院提供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在中国银行工资流水清单,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的员工工资名册,原告平均工资为1567.22���/月,其中,2016年1月提成288元、2月提成658元、3月提成148元、4月无、5月提成75元、6月提成124元、7月提成60元、8月提成63元、9月提成104元、10月提成52元、加班工资50元;提成和加班费平均每月180.22元。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押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及原劳动部1995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收取原告3000元押金属违法行为,应退还给原告;二、加班费问题及加班费的加付赔偿金。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账目,本院认定原告在工作中有加班是事实,但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和加班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三、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年零10个月,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原告日平均工资应计算为63.77元/天[(1567.22元/月-180.22元)÷21.75天],原告要求按47.80元/天计算,本院准许,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两年的休假工资1434元(47.80元/��×10天×300%)。四、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保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列》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缴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因为征收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权限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驳回;五、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参照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平均工资计算,因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一倍工资,故应当再支付一倍的工资为17239.42元(11个月×1567.22元/月),原告要求1760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六、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问题。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年零10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原告的工资项目组成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举证,本院参照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平均工资1567.22元/月计算,为14104.98元(1567.22元/月×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被告应按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原告要求加付100%,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加付赔偿金为14104.98元(14104.98元×100%);七、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落款笔迹进行鉴定,开支鉴定费2000元,经鉴定笔迹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该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昌芳双倍工资17239.42元;二、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昌芳经济补偿金14104.98元;三、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昌芳赔偿金14104.98元;四、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刘昌芳押金3000元;五、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昌芳年带薪休假工资1434元;六、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昌芳鉴定费2000元;七、被告安徽新百华誉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八、驳回原告刘昌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田田人民陪审员  刘 银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雅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