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新房与李海山故意伤害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新房,李海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23执61号申请执行人吴新房,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古贤镇北周流村888号。被执行人李海山,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文明路3街10号。本院在执行吴新房与李海山故意伤害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海山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李海山名下目前无房产、车辆、股权、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吴新房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线索,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杜连鹏审 判 员 刘 炳代理审判员 刘现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贺建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