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任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某某文化路店员工,现无职业,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2016年7月22日因故意伤害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定罪处罚。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下午6时许,青山区青东路某某超市内,被告人任某和崔某某、徐某2夫妇卖肉产生纠纷,双方到某某超市的店长室内找店长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撕扯殴打。被周围的人拉开后,崔某某、徐某2夫妇被推到店长室外,被告人任某随后冲出店长室对崔某某继续撕扯殴打,并使用菜刀将崔某某砍伤,造成被害人崔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左肩部3.5厘米皮肤裂伤等伤情。经鉴定,崔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赔偿了被害人崔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病例、无前科证明、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重新鉴定申请书、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2、田某某、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6】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包头市公安局(包)公(损伤)鉴字(2016)0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敏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