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保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49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保生,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7年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3时许,被告人张保生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市场二楼楼梯角落,见被害人丰某睡在该空地处,窃得被害人丰某身边的一只白色杂牌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0元)及裤子口袋里的一只钱包(内有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及现金人民币90元)。赃款90元已被被告人张保生挥霍,被盗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丰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丰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张保生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保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保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徐 巍代书记员 季青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