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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向某与郑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689号原告:向某,女,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海、郭森全,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1,男,汉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向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6年7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海、郭森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共有房屋一间,判令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喝酒,发酒疯,打骂原告,赌博成瘾,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原告经常过着担惊受怕的日子,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了。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1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某与被告郑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2。儿子郑某2现已下学在外务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4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4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已长达二十年,婚后生育一子,现已年满十六周岁并步入社会。双方经历了二十年的风风雨雨,曾经患难与共、同心协力创造了属于自己的生活,对婚姻均应倍加珍惜。当感情出现裂痕,不宜轻言放弃,而应努力挽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向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连升审 判 员  吴志浩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哲书 记 员  郭龙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