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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核工业德阳金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刘陈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核工业德阳金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刘陈祥,李崇明,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03执异42号异议人:核工业德阳金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山南路二段95号。法定代表人:陈松。申请执行人:刘陈祥,男,生于1952年4月19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李崇明,男,生于1977年6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富安百货大厦806号。法定代表人:李崇明在本院执行刘陈祥与李崇明、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核工业德阳金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核工业德阳金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称:撤销你院2017年1月16日发给绵阳市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2015)涪执字第64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冻绵阳市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我公司的绵阳教育园区四号路电大支线挡土墙勘察设计两项工程款。事实和理由:一、我单位不是刘陈祥和李崇明经济纠纷案的相关单位。二、我单位与四川地利岩土工程公司和李崇明个人无任何协作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三、我单位一直都是遵守相关管理部门的法规经营,从未对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展挂靠经营活动。我单位所承担的绵阳市教育园区4号路电大支线挡土墙勘察和设计两个项目与四川地利岩土工程公司和李崇明个人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你院将我单位作为刘陈祥与李崇明债权债务纠纷案的案外人没有事实根据,所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请你院查明情况,及时撤销此《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在执行刘陈祥与李崇明、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5)涪执字第648-1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载明:对被执行人李崇明、四川地利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冻结、扣划、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详见协助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并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5)涪执字第64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绵阳市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对案外人核工业德阳金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绵阳市教育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收勘察工程款并付给李崇明的勘察工程款予以冻结60万元。为此,核工业德阳金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裁定书已明确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措施,而协助执行通知书却依据执行裁定书擅自将案外人核工业德阳金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予以冻结,执行措施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异议人核工业德阳金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2015)涪执字第64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唐 俊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岳姗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贾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