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苟某、王成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某,王成槐,李某1,李某2,漳州三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某,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万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槐,女,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万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9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万源市。法定代理人:苟某(系李某1母亲),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万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200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万源市。法定代理人:苟某(系李某2母亲),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万源市。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郁宗,万源市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三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长泰经济开发区兴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937914547。法定代表人:刘松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腾,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闽,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苟某、王成槐、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漳州三利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达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5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苟某、王成槐、李某1、李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郁宗,被上诉人三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苟某、王成槐、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2.一审法官曾参与本案立案前的调解工作,立案后又主审本案,违反回避原则。二、原审采信证据错误。厦门法院的两份《行政判决书》错误,认定事实模棱两可。三、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地点是在三利达公司厂区内还是厂区外认定不清。四、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三利达公司辩称:一、原判程序合法。1.本案不属于重大复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2.苟某、王成槐、李某1、李某2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官参与本案立案前的调解工作。李维学受伤后,双方当事人未进行任何调解。二、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正确,厦门法院的两份《行政判决书》均是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依据该两份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正确。三、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从苟某、王成槐、李某1、李某2提供的证据及厦门法院的两份判决书可知,李维学的死亡地点是在公司厂区外,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四、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苟某、王成槐、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利达公司赔偿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614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613.91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误工等其他合理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891725.91元,扣除三利达公司已付5000元,尚应赔偿886725.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李维学系苟某配偶、王成槐儿子、李某1、李某2父亲。三利达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漳州三利达环保产业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8月19日,李维学受雇于凯英达公司,从事汽车运输工作。2013年8月22日,三利达公司雇请凯英达公司从长泰县运输纸浆卷至闽清县。当日,李维学受凯英达公司指派,驾驶闽D×××××号货车到三利达公司装运。货物由三利达公司负责装载上车。当日约14时至15时期间,三利达公司指派罗贵富、戴国清、杨进根往闽D×××××号货车上装纸浆卷。纸浆卷呈圆柱状,每卷重量约30公斤。16时30分左右,货物装好后,李维学驾驶车辆到三利达公司内的地磅过磅,过磅后再行至该公司保安室领取送货单,最后将车辆驶出三利达公司厂区。之后,李维学在厂区外检查货物固定情况时,被从车上掉下的纸浆卷砸伤。三利达公司厂长汪洲发现后,随即将李维学送至医院抢救,2013年9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头颅、颈椎外伤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一审另查明,本案苟某、王成槐、李某1、李某2与凯英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凯英达公司支付苟某、王成槐、李某1、李某2医疗费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60376.73元,分别支付王成槐、李某1、李某2供养亲属抚恤金180861.14元、39802.69元、66747.5元。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1183号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认定李维学系在三利达公司厂区外检查货物固定情况时,被从车上掉下的纸浆卷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兴泰派出所报警情况说明及对汪洲、罗贵富、戴国清、杨进根、蔡连兴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证明此事实。该事实表明,李维学的死亡并非发生在三利达公司内,亦非受到三利达公司职员侵害所致。三利达公司与凯英达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三利达公司将货物装载上车,凯英达公司指派的驾驶员李维学将车辆驶出三利达公司后,在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含货物滑落致人损害在内的风险责任,均应由作为承运人的凯英达公司承受。由此可见,三利达公司对李维学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存在加害行为及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苟某、王成槐、李某1、李某2申请,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过磅单与送货单上“李维学”签名不是同一人的签名笔迹的鉴定结论,无法证明李维学的死亡系发生在三利达公司厂区内、且系三利达公司职员行为所致。苟某、王成槐、李某1、李某2主张三利达公司与李维学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苟某、王成槐、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苟某、王成槐、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3.63元,减半收取计2266.81元,由原告苟某、王成槐、李某1、李某2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苟某、王成槐、李某1、李某2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入院记录》,欲证明李维学是被装货的木箱砸伤,不是被纸浆卷砸伤。木箱是放置在路边,叉车路过后将木箱撞下来而砸伤李维学。叉车是三利达公司的。2.《照片》二张,欲证明纸浆卷是在三利达公司厂区内就已捆扎好,并盖好篷布,不可能车辆开到大门外才去捆扎盖篷布的。三利达公司对苟某、王成槐、李某1、李某2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据原审查明,纸浆卷大概重30公斤,不可能是叉车撞到木箱,致使木箱掉落而砸伤李维学。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车内装的东西看不出来,不一定是纸浆。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除“16时30分左右,货物装好后,李维学驾驶车辆到三利达公司内的地磅过磅,过磅后再行至该公司保安室领取送货单”有争议外,其余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苟某、王成槐、李某1、李某2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苟某、王成槐、李某1、李某2认为2013年8月22日16时30分左右,货物尚未装好,无所谓货物过磅和领取送货单之事。根据厦门法院已生效的(2014)思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2014)厦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2013年8月22日李维学受凯英达公司指派,驾驶货车到三利达公司装货。装货后,李维学将车辆开到厂门口检查货物固定情况时,被从车上掉下的货物砸伤…”事实,该主张与上述两份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故苟某、王成槐、李某1、李某2对上述事实的异议,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可归纳为:一、本案的程序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李维学的死亡与三利达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关于本案的程序及适用法律问题(一)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正确。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不属于案情较复杂,故原判选择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正确。(二)原审是否违反回避原则。原审在送达开庭传票时已向当事人告知主审本案的法官及书记员名单,且在开庭时亦向双方当事人宣布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双方当事人均陈述不申请回避,故苟某、王成槐、李某1、李邦提出原判违反回避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关于证据采信问题。厦门市法院已生效的(2014)思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2014)厦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审采信上述两份证据认定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苟某、王成槐、李某1、李某2认为原判采信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五)人身损害赔偿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的一种主要类型,本案为生命权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法益范围,故原判适用《侵权责任法》正确。苟某、王成槐、李某1、李某2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关于李维学的死亡与三利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据已查明的事实,李维学受雇于凯英达公司,从事汽车运输工作。三利达公司雇请凯英达公司从长泰县运输纸浆卷至闽清县。当日,李维学受凯英达公司指派,驾驶闽D×××××号货车到三利达公司装运。三利达公司负责将货物装载上车。据此事实表明凯英达公司与李维学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三利达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李维学受雇于凯英达公司并接受指派,前往三利达公司运货,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纸浆卷滑落致其伤亡,依法应由雇主凯英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苟某、王成槐、李某1、李某2请求三利达公司赔偿因李维学死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与法不符。李维学与三利达公司之间既非雇佣关系,亦非运输合同关系,其伤亡并非受到三利达公司职员侵害所致,三利达公司对李维学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存在加害行为及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该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况且,苟某、王成槐、李某1、李某2该项请求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后,李维学被送至医院抢救,于2013年9月3日死亡。据苟某、王成槐、李某1、李某2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落款时间为“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初稿”及代理意见载明,其对三利达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是2014年10月22日,即便认定该日期,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因此,苟某、王成槐、李某1、李某2请求三利达公司赔偿的主张,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苟某、王成槐、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3.63元,免予收取。审 判 长 花 絮审 判 员 李 凌代理审判员 黄 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詹靓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