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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朱泽英与曾清向、张金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泽英,曾清向,张金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95号原告:朱泽英,女,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玲花,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朱泽英之女,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曾清向,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张金娥,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原告朱泽英与被告曾清向、张金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清向、张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177.64元、误工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28元、交通费520元、营养费315元、鉴定费300元、诉讼费300元、打印费1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8600.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2时30分许,原告因家中的720元钱不见了,就在院子里说了几句,被告曾清向、张金娥与原告系前后屋,听到后就同时跑到原告住宅院子里殴打原告大约20分钟,后原告被其女儿送去麻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伤情经麻城市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轻微伤。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以上损失。被告曾清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张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朱泽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麻城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能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5日、出院后需休息半个月的事实;医疗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的情形,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打印费发票实为手写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可;诉讼费票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现场照片中没有双方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依原告朱泽英的申请,依法调取了由麻城市公安局铁门岗派出所制作、保管的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经合议庭审查,公安机关询问朱泽英、曾清向、张金娥的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起因、经过、结果,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泽英与被告曾清向、张金娥系前后屋邻居,曾清向与张金娥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1日12时30分许,朱泽英因怀疑曾清向夫妇偷拿了其720元钱,便在自家院子里谩骂,曾清向张金娥夫妇听到后到朱泽英门口与其理论,期间发生打斗,朱泽英在打斗中受伤。后朱泽英被送往麻城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5天,麻城市中医医院诊断结论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朱泽英的伤情经麻城市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微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清向、张金娥与原告朱泽英的打斗中造成朱泽英受伤,应赔偿朱泽英因伤造成的损失;朱泽英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怀疑曾清向、张金娥偷拿其720元现金并进行谩骂,是引起冲突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案件的起因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曾清向、张金娥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朱泽英自行承担50%。关于朱泽英诉请的医疗费,本院审查其提交的票据,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160.62元,其中包含护理费82.5元;关于营养费,医嘱无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天数有误,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5天,为250元;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出院医嘱无护理事项,不应再另行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及计算天数均有误,应按湖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计算住院的5天和医嘱休息的15天,即(5+15)×28305÷365=1551元;鉴定费3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证据存在瑕疵,本院结合朱泽英家庭住址和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00元;诉讼费不是损失事项,不应计算在损失中;材料打印费不是治疗伤情必要的费用,且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朱泽英的损失合计6661.6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曾清向、张金娥赔偿3330.81元,由原告朱泽英自行承担3330.81元。被告曾清向、张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清向、张金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泽英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330.81元。二、驳回原告朱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泽英负担150元,被告曾清向、张金娥负担15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红军审判员  蔡 波审判员  冯海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