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4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碧霞与储照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碧霞,储照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4177号原告:叶碧霞,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储照飞,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叶碧霞为与被告储照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照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10日,被告储照飞因需向原告叶碧霞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利3分”,书面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叶碧霞与被告储照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月利率3%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未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相应要求,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储照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照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碧霞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的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储照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储照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金紫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