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7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增利与陕西六星为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利,陕西六星为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7524号原告:刘增利,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被告:陕西六星为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六星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27号E阳国际四层。法定代表人:胡勤生,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博琳、祝喆,公司职员。原告刘增利与被告陕西六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利、被告陕西六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博琳、祝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利诉称,被告陕西六星公司在原告在职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曾口头催促缴纳但无果。因担忧退休后生活保障问题,原告才提出离职,该离职并非原告个人原因主动辞职。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陕西六星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原告按单位规定出勤天数工作,故被告必须按全勤支付工资2656元。陕西六星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及6月工资共计5312元,但被告实际支付共计3477.31元,故无故克扣1834.67元。该事实有工资银行交易流水及2014年5月考勤汇总表可佐证。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9296元;2、被告支付2014年5月及6月被克扣的工资1834.6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六星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未克扣原告2014年5月、6月工资。3、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提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增利于2012年12月27日入职被告陕西六星公司,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发放。双方随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劳动报酬按月支付,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作业绩考核。刘增利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的基本工资栏为空白,未填写具体金额。陕西六星公司未为刘增利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16年6月12日,刘增利提交了离职申请并离职。刘增利随后向劳动仲裁委提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1、陕西六星公司向刘增利支付年休假工资1778.13元;2、陕西六星公司为刘增利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3、驳回刘增利的其他仲裁请求。刘增利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双方确认刘增利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62.71元。双方确认陕西六星公司在本案庭审前已向刘增利支付了仲裁裁决的年休假工资1778.3元。针对克扣工资的问题,刘增利称入职约定的月工资为2500元,每月考勤天数为26天,每天补助6元,故其每月工资为2656元,据此计算的2014年5月和6月应发工资为5312元,减去实发工资后得出二个月被克扣的工资为1834.67元,并提交了2014年5月考勤汇总表复印件,并称该复印件由陕西六星公司工资人员从电脑中打印而来,欲证明其在当月的出勤天数为全勤。陕西六星公司称对刘增利所述内容的真实性需在庭审后核实,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要求陕西六星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回复核实意见,并提交2014年5月、6月的考勤汇总表。陕西六星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核查刘增利工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自2013年1月7日新开账户之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除外刘增利在本案中主张的2014年5月、6月实发工资即2014年6月13日工资1484.98元、2014年7月16日工资1992.33元外,其余月份中仅有2个月的工资略低于2656元(2013年2月6日2356元、2013年7月15日2635元、),其他月份的工资均等于或者高于2656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工资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表、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陕西六星公司应否向原告刘增利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陕西六星公司未为原告刘增利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刘增利现据此要求被告陕西六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9296元在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范围内,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陕西六星公司应否支付2014年5月、6月部分工资的问题。经查,从原告刘增利关于工资组成及金额的陈述、工资发放记录等来看,原告刘增利的陈述内容具体明确,其关于月工资金额的陈述内容能得到工资银行账户明细的佐证,而涉案诉争的2014年5月、6月的实发工资远低于其他月份工资,且刘增利能提供2014年5月的考勤表予以佐证。被告陕西六星公司虽否认考勤表的真实性,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用人单位掌握的考勤表供核实。综上,本院对原告刘增利要求支付2014年5月、6月部分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增利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双方对此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办理社会保险事宜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办理社会保险事宜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六星为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增利经济补偿金9296元;二、被告陕西六星为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增利2014年5月和6月的工资差额合计1834.67元;三、被告陕西六星为您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增利支付年休假工资1778.3元(被告陕西六星为您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四、驳回原告刘增利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怡打印:扈艳红校对:李兴梅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