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英东、张小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英东,张小敏,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5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英东,男,汉族,1955年6月26日生,住江西省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英,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敏,男,汉族,1964年3月13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1426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英东因与被申请人张小敏、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下称省交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6)赣05民终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英东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无证据证明。1、原判决根据被申请人陈述,将7万元冲抵张小敏赔偿款,被申请人未提供这7万元(6万元理赔款和申请人已收到赔偿款1万元)系被申请人所有或支付的任何证明;2、王英东系居民户籍,住地紧邻分宜城区。一审判决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无任何证据证明。二、原判决所依据的理赔给付通知单未经质证。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省交通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称王英东要求省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部发(2005)12号文规定:由具备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为发包单位进行劳动并获取报酬,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王英东虽是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小敏雇请来的,但是为省交通公司承建工程劳动并获取报酬,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省交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能等同于雇主责任险。即使是张小敏以自己名义为申请人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其理赔款也不能冲抵其应付的赔偿款,受益人也应是受害人或受害人近亲属。原判决让雇主受益,将团体意外伤害险等同于雇主责任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3、王英东在二审审理时提出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了户籍复印件;提出了一万元赔偿款不是张小敏支付,不能冲抵其赔偿款。原判决以未在上诉请求中提出不予审理,而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关于7万元应予冲抵的诉求和答辩,原审却审理6万元是否在王英东账户上,将款项冲抵应付赔偿款;4、王英东应按职工受伤标准评残。王英东是在做工时受伤,按职工受伤评残标准鉴定为7级伤残,可在申请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审法院通知鉴定单位按交通事故标准鉴定后,评为9级伤残,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和《江西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规范(试行)》赣司鉴定协会字[2010]3号文相关规定。四、原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7万元是什么款及归属根本不在本案审理之内。王英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从本案审理的事实来看,一审时王英东对于其受雇于张小敏不持异议。王英东是张小敏的雇员,王英东的工作地点虽在省交通公司的工地上,但王英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小敏是省交通公司工作人员或与省交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省交通公司也没有向王英东支付过工资或费用,故王英东要求省交通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时,王英东对收到张小敏1万元预付款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原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了确认,在王英东没有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应以原判中王英东自认的事实为准。对于该1万元预付款,王英东不能说明该款是其应得的劳动所得,那么该款应作为张小敏支付的赔偿款。王英东收到的6万元保险赔偿款,是张小敏为自己和雇工提供安全保障,转嫁风险,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而获得的赔偿,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公司与江西省寻全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用的出资人是张小敏,对此,江西省寻全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王英东与保险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交纳过相关保险费用,保险公司不可能无故赔偿其6万元费用。王英东在中国银行开户获得的保险公司赔偿款,虽是保险公司支付,但该款应是张小敏转嫁风险而转由保险公司代为其支付的赔偿款。王英东收到6万元保险赔偿款是客观事实,王英东不能证明其有6万元合法保险款来源,那么其认为该6万元不属于张小敏的赔偿款没有事实依据。以上7万元均应认定为张小敏的赔偿款。王英东称没有获得赔偿与事实不符。王英东家庭住址为江西省××县××镇××村委××村小组,其户口簿上明确其属于农村居民,原判据此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妥。原判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王英东单方申请所作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依法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英东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英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龚雪林审判员 刘晓雯审判员 邓名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 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