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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中弟、蔡中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中弟,蔡中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070号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雪,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展,该公司员工。被告:蔡中弟,男,1984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蔡中响,女,1982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县农商银行)与被告蔡中弟、蔡中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路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中弟、蔡中响经本院公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中弟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到2016年9月13日利息22708.8元,2016年9月14日至还清日的利息另算(逾期部分利息按贷款月利率11.685‰上浮50%计收,见合同约定);2、蔡中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354元,律师费2000元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3日蔡中弟向萧县农商银行���里支行申请贷款78000元,用途购买汽车。萧县农商行庄里支行客户经理经过调查提交研究审批后同意发放此笔贷款。2013年9月13日蔡中弟递交了贷款申请书、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材料。保证人蔡中响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庄里)社保字(2013)第4219662013120551号)及承诺书。2013年9月13日萧县农商银行庄里支行和蔡中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庄里行(社)个人借字第第4219662013120551号),《借款借据》(编号2003385301),借据签订了借款人为蔡中弟,借款金额78000元,用途购买汽车,年利率11.685%,借款起止日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萧县农商行庄里支行于同日一次性转入蔡中弟账户78000元,详见入账凭证(流水号4217040062)。截止到2016年9月13日止蔡中弟仍欠原告贷款本金78000元,利息22708.8元。现此笔借款早已超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蔡中弟、蔡中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蔡中弟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蔡中弟向原告借款78000元用于购置汽车,后被告蔡中弟逾期未还借款,现被告蔡中弟下欠原告萧县农商银行借款78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9月13日利率为年利率11.685%,利息22708.8元;2016年9月14日至还清日的利息按贷款月利率11.685‰上浮50%计收),被告蔡中响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及保证人的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中弟欠原告萧县农商银行借款本金78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9月13日利率为年利率11.685%,利息22708.8元;2016年9月14日至还清日的利息按贷款月利率11.685‰上浮50%计收),担保人蔡中响系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逾期利息及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萧县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蔡中弟、蔡中响偿还借款113710.4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萧县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蔡中弟、蔡中响承担律师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的情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逾期利息及担保责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欠的借款本金78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9月13日利率为年利率11.685%,利息22708.8元;2016年9月14日至还清日的利息按贷款月利率11.685‰上浮50%计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中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欠的借款本金78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9月13日利率为年利率11.685%,利息22708.8元;2016年9月14日至还清日的利息按贷款月利率11.685‰上浮50%计收),被告蔡中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被告蔡中弟、蔡中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人民陪审员  孙贝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诗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