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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某、米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李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男,生于1971年,甘肃省庆阳市人,大学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同年4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尚某、王某,律师。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82年,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邹某,律师。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李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遵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及其辩护人尚某、王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兰州xxxx公司董事长李某1(另案处理)因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罪、贷款诈骗罪被白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李某1羁押期间委托朋友米某帮助其管理公司。期间,李某1儿子、被告人李某给李某1的朋友李某2(另案处理)打电话,让李某2帮忙问问案情,李某2答应了李某的请求,后李某出逃,出逃期间,李某给被告人米某打电话,让米某找李某2帮忙活动案件。2011年7月1日,李某因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罪、贷款诈骗罪被白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李某被刑事拘留期间,米某找到李某2,两人在李某2的办公室商量对策,米某问李某1的案子重不重,李某能不能帮忙给取保候审出来,如果能帮上忙,钱没问题,李某2答应帮忙,说看能不能找一下领导把李某先取保候审出来。随后,李某2向省公安厅主管领导、白银市公安局主管领导和办案人员了解案情,打听消息,希望帮忙给李某办理取保候审。后李某被白银市检察院取保候审,李某被释放不久,米某告诉其被取保候审出来,李某2帮了很多忙,要准备10万元感谢一下李某2。李某就准备了10万元现金。后米某开车和李某一起来到李某2居住小区的滨河路上给李某2打电话,李某2上车后,李某向李某2表示了感谢,并再三请求李某2为其母李某1案件继续帮忙活动,并将装着10万元现金的袋子递给了李某2,李某2拿上钱后说尽量帮忙活动。李某2回家打开袋子数了数,袋子里装有现金10万元。被告人李某1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骗取贷款罪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2012年11月30日李某1在一审上诉期间被白银市中级法院取保候审,从白银市回到兰州后,李某1得知刘某(另案处理)在自己羁押期间对自己的案件处理多有帮助,而且她的案件即将面临二审开庭,因此,李某1与米某(另案处理)商议决定送给刘某50万元以示感谢,以便让刘某继续在李某1案件二审期间给予帮助。时隔不久,李某1准备了50万元现金用报纸包好并装进红色的酒袋子里,由李某1交给米某,再由米某付给刘某,刘某回家后才发现有50万元现金,上面一层是两捆五十元面额,下面是一百元面额的几捆。案发后该笔赃款刘某已如数上交至检察机关指定帐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为使李某1、李某逃避法律处罚,向国家工作人员李某2行贿10万元,向国家工作人员刘某行贿50万元;被告人李某被取保候审后,筹钱10万元,与米某共同向李某2行贿1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李某2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另揭发赵某行贿樊某的犯罪,系立功,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被告人米某当庭辩称,李某1案发后,委托我管理公司,负责公司安全。李某打电话给我,让我找李某2打问案情,后李某2主动联系我去了他办公室谈了李某1的案子,提出给李某办理取保候审,并说办事要花钱。我说是朋友,能帮尽量帮一下,钱的事等李某出来我给李某说。李某被取保后,李某2说让李某准备10万元钱,他给别人答应的。我转告李某,李某筹钱后我联系李某2并开车同李某一起送给了李某2。我是通过戴某认识刘某的,提出让刘某在李某1案件二审中予以帮助。经我介绍李某1与刘某认识,我告诉李某1,刘某在案子上帮了忙。给刘某送钱是李某1的意见,送钱当天是李某1打电话让我去她办公室的,我去后刘某和李某1已在办公室,我们聊了李某1的案件,希望刘某帮忙。期间,李某进来将一个红色的酒袋给了李某1。后刘某和我同车离开,上车时手里提着那个红色的酒袋,下车时我提醒他把酒袋拿上,后面我才知道是50万元钱。我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辨护人尚某、王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关于给李某210万元的定性。1.米某、李某给李某2送10万元钱,不构成犯罪。李某2虽为省公安厅工作人员,但省公安厅非李某1、李某案件的办案机关,李某2也不是办理该案的侦查人员,李某2不可能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尽管李某2通过一些关系了解李某的案情,也向个别公安人员提出能否将李某取保候审的意思表示,但均被拒绝,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2提供帮助。因此,无论从李某2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影响力方面分析,李某2的行为均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2.李某本无罪,公安机关将其拘留本身就是错误的,不存在李某申请取保候审属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性;李某当时作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也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能将犯罪嫌疑人依法行使权利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3.李某是因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而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李某2即便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托付过此事,有关人员既没有答应其请求,也没有为其提供具体帮助。李某2明知自己在李某取保候审方面没有发挥任何作用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坚持通过米某向李某索要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李某和米某都是李某诈骗犯罪的受害人,故该起指控不构成犯罪;二、关于向刘某行贿50万元的定性:(一)被告人米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事实、理由:1.对人的介绍。在李某1羁押期间,米某通过戴某介绍认识刘某。在李某1被取保后,米某又介绍李某1认识刘某,其目地就是为了使受贿、行贿得以实现。2.对事的介绍。米某向李某1介绍刘某曾在案件进展中起到积极作用,同时希望刘某在二审期间继续帮忙。3.对贿赂的介绍。按照李某1的供述:”米某和我商量决定让刘某继续帮忙,米某让我准备50万元现金”但在李某1已经取保的情况下,米某不可能为李某1作出决定。4.对贿赂款移交的见证作用。李某1曾供述她给杨某交律师费时每次都把米某叫上,”怕说不清”,其实就是让米某起见证作用。在给刘某50万元现金时,李某1把米某叫到办公室实际上也是起一种见证作用。无论是李某1当时将现金交给米某还是交给刘某实质都是李某1向刘某行贿。向刘某行贿,获取利益的是李某1而不是米某,至于米某是否从李某1手里将钱接过交给刘某只是形式并非实质。由上,米某出于让刘某帮助李某1的目的,促成李某1向刘某行贿,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二)米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事实与理由。1.米某在李某1案件中没有个人利益可言,更不要说谋取不正当利益了,米某之所以受李某1委托管理xxxx公司并为李某1案件跑前跑后,是为了感谢李某1过去对他的关心和支持;2.在xxxx公司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谋求合法保护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是xxxx公司或其他人,而不是米某;3.贿赂资金是李某1或xxxx公司筹集的,而不是米某筹集的。三、关于量刑的意见。(一)从米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李某2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的层面。应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米某检举揭发李某2诈骗犯罪的行为构成立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米某在侦查阶段如实坦白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减轻处罚;3.米某在参与的犯罪活动中,是唯一没有利益诉求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从宽处理。(二)从米某构成行贿罪层面,应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中,米某只是提出建议或者转达相关意见,是否给刘某、李某2送钱,最终决定者不是米某,而是其他被告人,米某的作用明显小于其他被告人,米某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两次行贿行为并未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造成任何影响或干扰,可酌情从轻处罚;3.米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揭发李某2、赵某的犯罪行为,属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米某平时表现良好,这次犯罪出于给他人提供帮助,没有任何个人利益诉求,认罪悔罪,有固定的单位及居住所,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存在,李某1被抓后,我打电话给李某2,让其打问一下情况,我去北京后联系米某让其找李某2帮忙打听情况。我被取保后,米某告诉我李某2帮了忙,要感谢,让我准备10万元钱。筹钱后,米某联系了李某2,见到李某2后,我向其表示了感谢,并让其再打听此事,李某2让我请律师,并收下了钱。钱是在车上给的,但具体是我,还是米某给李某2的记不清了。自己法律知识缺乏,希望法庭公平公正判处。辩护人邹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故意。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前,从未向李某2作出过为其办理取保候审以给予财物的意思表示,其被刑拘后无法向李某2作出此意思表示,被取保候审后,其主观上没有要求李某2为其办理取保候审的故意,也没有利用李某2的职务行为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其不存在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为获取取保候审的不正当利益而给予李守某210万元的主观故意;二、本案中李某2存在索贿行为,被告人李某被取保候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米某、李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李某2索贿的事实。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被取保候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被取保候审是李某2通过自己的职务行为帮其办理的,根据李某2的供述可知,其仅仅是通过向公安厅主管领导、白银市公安局主管领导和办案人员了解案情,打听消息,上述方式不会影响办案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是否应当取保候审的认定,李某2对被告人李某被取保候审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因此被告人李某被取保候审符合法律规定;三、李某2虚构其为被告人李某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向被告人李某索取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综上,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没有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向李某2给予财物的故意,同时李某2存在索贿行为,被告人李某虽因此支付了10万元,但未获得不正当利益,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应作无罪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兰州海xxxx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李某1(涉嫌行贿犯罪另案起诉)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白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便委托其朋友被告人米某帮助管理公司。李某1之子被告人李某请托李某1的朋友李某2(因涉嫌受贿犯罪另案起诉)帮忙打问案情。后李某因涉案出逃,出逃期间,李某给被告人米某打电话,让米某联系李某2帮忙活动案件。同年7月1日,李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白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米某、李某2商议托人帮忙活动案件,为李某办理取保候审。后李某2向省公安厅及白银市公安局主管领导和办案人员了解案情,打听案情,希望对李某1案件从轻处理,给李某办理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年8月5日李某被白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李某被释放后,米某告诉李某,李某2帮了忙,要准备10万元表示感谢。李某筹齐10万元现金后联系米某,米某联系李某2后驾车和李某一起到李某2居住小区将10万现金送给了李某2。2012年6月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xxxx公司及被告人李某1等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骗取贷款罪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米某作为xxxx公司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同年11月,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单位xxxx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3000万元;李某1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被告单位xxxx公司、李某1等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同年11月30日,李某1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诉讼中,米某经李某1的朋友戴某介绍认识刘某(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另案起诉),请求刘某在李某1案件处理上疏通关系,予以帮助。李某1被取保释放后,经米某介绍认识刘某,李某1与米某商议送给刘某50万元。2013年春节前后,李某1筹备50万元现金后约米某、刘某至其办公室,交谈中李某1和米某请托刘某在案件二审中予以帮助,争取改判,从轻判处。后三人同车离开,途中刘某下车时,米某将此前李某1给其的装有现金的一酒袋给了刘某,刘某回家后发现酒袋内有现金人民币50万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越秀区被当地警方查获。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线索移交函、文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立案过程。2.文检反贪传[2015]XX号、XX号、XX号传唤证;文县人民检察院文检反贪监[2015]0X、0X号监视居住决定书;文检反贪指监通[2015]0X、0X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文检反贪拘[2015]0X、0X、0X号拘留决定书;文县公安局文公(刑)拘字[2015]X、0X、X号拘留证;文县公安局文(公)刑捕字[2015]XX、XX号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米某、李某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米某、李某的出生日期、出生地、籍贯、户籍地等身份信息,被告人米某、李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李某2、刘某的任职证明。证明李某2、刘某系国家工作人员。5.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18日在广州市越秀区XX路X号XXX网吧被警方查获,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6.白银市公安局市公安经提捕字[2011]XX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市公安(经)保字[2011]XX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市公安(经)释字[2011]X号释放通知书;市公安经诉字[2011]XX号起诉意见书;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犯罪嫌疑人李某等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建议撤案的函。证明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7.甘肃省白银市中级法院(2012)白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2)刑二初字第X号取保候审决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刑二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书、甘肃省白银市中级法院(2014)白中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刑二终字第11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骗取贷款一案的审理经过及判处结果,以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二)证人刘某、戴某、陈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三)被告人米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其本人及其母李某1所涉刑事案件诉讼中,请托或授意被告人米某请托李某2打听案情,帮助活动案件,在其获释后与被告人米某给予李某2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米某与李某2合谋,请托刘某在李某1案件审理中提供帮助,并给予刘某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米某、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米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米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米某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60万元,影响司法公正、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米某未谋取个人利益,行贿资金由李某、李某1筹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其揭发赵某行贿樊某的事实,经查属实,但未被立案,不能认定为立功;其供认本人与李某行贿李某2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其他行贿罪行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行贿数额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守国审 判 员  何晓青人民陪审员  叶满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