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孟凡霞与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霞,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霞,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三区11号楼86126。法定代表人:张剑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凡霞与被上诉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信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505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孟凡霞上诉称,其未签署借款协议,且恒元信业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中没有孟凡霞签名或字迹,故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而无论按照孟凡霞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管辖规则,案件均应由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孟凡霞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恒元信业公司对孟凡霞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元信业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孟凡霞偿还本金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孟凡霞与恒元信业公司订立的《借款协议》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地及履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协议签订地及履行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孟凡霞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孟凡霞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亚东审判员 马志星审判员 崔永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仲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