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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练永红与刘亮、苏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永红,刘亮,苏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157号原告练永红,女,汉族,1967年8月31日生,湖南省XX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刘亮,男,汉族,1984年9月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苏云燕,女,汉族,1985年12月2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中专文化,务农,住址同上。原告练永红诉被告刘亮、苏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亮、苏云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刘亮同我签订《个人投资合同》,合同约定:刘亮向我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3%。合同签订后,我于当日通过银行账户将款项3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10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亮只支付了2015年5月14日之前的利息,之后就再没有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苏云燕系刘亮的妻子,又参与借款活动,因此我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其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两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其中2015年5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亮、苏云燕未到庭答辩,也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个人投资合同、借条、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对账单及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刘亮、苏云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人介绍后与二被告认识。2014年4月14日,被告刘亮以开瓷器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300000元后,双方签订了《个人投资合同》,同时,被告刘亮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持有,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对借款进行了延期并于2015年4月14日重新签订了《个人投资合同》,被告刘亮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作为合同附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合同投资款的回报率为3%,按月结算支付。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也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展期,经贷款人同意,可以展期。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练永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个人投资合同》及借条予以证实,原告练永红与被告刘亮签订的《个人投资合同》对投资金额及投资回报率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刘亮针对投资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款项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持有,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与投资合同中约定的一致,综合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及本案实际情况,《个人投资合同》的实质应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款项实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投资回报率实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30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亮未能按期还款,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重新签订了《个人投资合同》,被告刘亮出具了借条作为合同的附件给原告持有,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属对原借款的展期,该展期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展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其中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利息为138000元),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虽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现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该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利息138000元有误,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被告已经支付了2015年5月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经本院计算,此期间的利息应为131720.5元[300000元×2%×21个月+300000元×24%÷365天×29天=131720.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因上述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对已支付的利息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对已付利息的认可。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亮、苏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练永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利息为131720.5元。二、驳回原告练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870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被告刘亮、苏云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毕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