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温春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坤强,罗贤峰,温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4执异11号案外人:福建省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五星路县人武部集资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685052697K。法定代表人:黎发扬,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邱坤强,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宁化县。被执行人:罗贤峰,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被告:温春玲,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邱坤强与被执行人罗贤峰、温春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异议人福建省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对本院作出的(2016)闽0424执64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闽0424执6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标的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华实公司称,罗贤峰系华实公司在宁化县××××号危房改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罗贤峰与邱坤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华实公司无关,法院从福建省宁化县城市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账户上扣划华实公司的工程款40,765元中,包含了华实公司税金13,602.76元及管理费4,405.30元,合计18,008.06元,余款22,756.94元才是罗贤峰个人工资款。为此,要求暂缓将已扣划华实公司的资金给付邱坤强,以免造成华实公司经济损失无法追回,请求返还扣划的宁化县××××号地块危房改建工程属于华实公司的工程尾款18,008.06元。华实公司为此提供了其《营业执照》、《翠江镇五星路7号、63号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宁化县××××号、63号地块危房改建工程结算审核说明》、华实公司委托福建省宁化县城市经营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及《农民工领取工资签名表》、《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宁化县地方税务局城关分局出具的《证明》、(2016)闽0424执641号执行裁定书、(2016)闽0424执6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邱坤强称,罗贤峰是工地的实际总承包人,罗贤峰在危房改建工程项目中欠邱坤强水电材料款31,266.02元,除罗贤峰于2014年9月29日归还其10,000元材料款外,罗贤峰至今尚欠邱坤强水电材料款21,266.02元。法院扣划华实公司工程款40,765元中,扣除华实公司税金13,602.76元及管理费4,405.30元外,余款22,756.94元应作为罗贤峰偿还邱坤强的尚欠水电材料款21,266.02元,该余款不能冲抵邱坤强申请执行罗贤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款80,000元。罗贤峰称,对华实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5月26日,经营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华实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签订《翠江镇五星路7号、63号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营公司将翠江镇五星路7号、63号两处房产由华实公司进行改建。2014年5月28日,华实公司与罗贤峰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华实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翠江镇五星路7号改建工程由罗贤峰作为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人进行资金投入并组织施工,华实公司派项目部人员对罗贤峰施工过程进行技术等方面的控制管理,华实公司按实际工程造价的2%向罗贤峰收取施工管理费,即在每期拨付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并且该工程所有税费由罗贤峰缴纳等内容。事后,翠江镇五星路7号改建工程项目经结算后造价为1,230,836元,华实公司已支付罗贤峰该项工程进度款1,010,571元。2017年1月20日,华实公司对其余工程款220,265元向宁化县国税局开出价税合计220,265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其税金为6,415.49元,同时,华实公司对该220,265元工程款向宁化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各种税金7,187.27元,两项合计税金13,602.76元。另外,依据《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该工程余款220,265元按每期拨付工程款2%比例计算应向罗贤峰收取的施工管理费为4,405.30元。2017年1月25日,华实公司委托经营公司代为支付宁化县五星路7号改建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吴立高等11人工资179,500元。2017年2月21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坤强与被执行人罗贤峰、温春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作出(2016)闽0424执64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闽0424执6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将罗贤峰在经营公司处的剩余工程款40,765元划扣至本院。为此,华实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返还扣划的宁化县××××号改建工程属于华实公司的工程尾款18,008.0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华实公司按实际工程造价的2%向罗贤峰收取施工管理费,即在每期拨付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并且该工程所有税费由罗贤峰缴纳。依此约定,华实公司除代为罗贤峰向宁化县国税局代缴6,415.49元税金外,又向宁化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各种税金7,187.27元,两项合计税金13,602.76元。另外,华实公司按合同约定可收取罗贤峰工程余款220,265元中的2%管理费即4,405.30元,以上合计18,008.06元因涉及本案异议人华实公司作为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罗贤峰应返还华实公司18,008.06元。因此,本院将罗贤峰在经营公司处划扣的剩余工程款40,765元中,包含了华实公司依合同约定可取得的18,008.06元利益,华实公司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18,008.06元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邱坤强提出法院扣划的华实公司工程款40,765元中,扣除华实公司税金13,602.76元及管理费4,405.30元合计18,008.06元外,余款22,756.94元应作为罗贤峰偿还尚欠邱坤强的水电材料款21,266.02元的主张,因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实体权利,可通过诉讼程序审理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扣划的宁化县翠江镇五星路7号危房改建工程款40,765元中的18,008.06元作为执行标的款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永兴审判员 谢荣根审判员 张 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曾春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