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1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姚庆王与米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庆王,米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819号原告:姚庆王,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17日,安徽省淮南市人,现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志,旺苍县嘉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维(曾用名:米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5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姚庆王与被告米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庆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姚庆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米维支付租赁费145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米军及合伙人米国、肖文广兴建位于旺苍县东河镇灵溪村猕猴桃基地,雇请原告及其所有的挖掘机施工作业。竣工后,除支付部分费用外,下欠14500元未付。被告米维以米军名义于2015年1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米维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米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姚庆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庆王从事挖掘机租赁业务,其与案外人米国有挖掘机租赁业务关系。2014年8月份,案外人米国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姚庆王,由原告姚庆王提供挖掘机平整其与米军合伙经营的猕猴桃种植基地的土地。2014年9月上旬,原告姚庆王安排挖掘机及驾驶员到案外人米国指定的地点,被告米维指挥原告姚庆王顾请的驾驶员进行作业。2015年1月2日原告姚庆王安排其妹姚三玲之夫,与被告米维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未付挖掘机租赁费14500元。被告米维用其曾用名米军向原告姚庆王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姚庆王挖机费14500元”,同时,将其身份证号备注于欠条上。此后,被告米维未向原告姚庆王支付欠款。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双务合同,出租人提供租赁物后,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本案原告姚庆王与案外人米国口头协商一致后,即安排挖掘机及驾驶员,并在被告米维的指挥下作业,工程完工后,被告米维与原告姚庆王进行了结算,且出具欠款凭据,被告米维即系债权凭证确认的付款义务人,原告姚庆王诉请被告米维支付欠款,于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债权凭证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姚庆王诉请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但被告米维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结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维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庆王付清租赁费14500元,并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米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