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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执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潘贤景、叶建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贤景,叶建胜,叶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3305号申请执行人潘贤景,男,1948年2月29日出生,住玉环市。被执行人叶建胜,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玉环市。被执行人叶艳芳,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玉环市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021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06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缴纳执行款91903.9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申请执行费1278.56元,案件受理费210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叶艳芳所有的号牌为浙J×××××的长安牌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俞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许灵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