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永军、刘永超与南通鹏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鹏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刘永军,刘永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鹏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高庄村13组。法定代表人:许金陈,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炳龙,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军,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超,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托诉讼代理人:王其红,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述两位被上诉人)上诉人南通鹏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军、刘永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鹏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阚铎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违反法定程序,无证明力;一审遗漏了当事人,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刘永军、刘永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永军、刘永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南通鹏宇公司支付刘永军、刘永超工资445000元;南通鹏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永军、刘永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授权书、Z193GO-F01-2015196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2016年2月3日,阚铎向刘永军、刘永超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刘永军、刘永超于沙钢集团2500m³高炉2#、3#高炉土建施工已全部结束,合计发生人工费用计肆拾肆万伍仟元(445000)”。3、编号为000585、000597、0439508的收款收据的复印件各一份。南通鹏宇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法定代表人授权书、Z193GO-F01-2015196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000585、000597、0439508的收款收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阚铎出具的结算清单,其公司没有阚铎这个人,该结算清单也未体现施工内容、日期、单价等结算明细,也没有相关工程竣工的验收报告进行佐证。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刘永军、刘永超的申请,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14日至中国三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三安公司市场部杨文宝向一审法院证实了涉案法定代表人授权书、Z193GO-F01-2015196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并提交了授权书、合同原件供法院核实。对于涉案沙钢集团2500m³高炉2#、3#高炉土建施工工程的情况,杨文宝陈述由南通鹏宇公司完成,目前已交付沙钢集团张家港宏昌钢板有限公司控制使用。对于阚铎的身份,杨文宝陈述,三安公司知道阚铎系南通鹏宇公司的代理人,平时都称呼其为阚经理。三安公司财务人员向法院证实编号为000585、000597的收款收据均在其公司保留有第二联原件,并提供了原始会计档案(凭证)供法院核实。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7日就阚铎的身份、相识经过、涉案工程施工情况向刘永军、刘永超进行调查核实。刘永军、刘永超陈述,他们经过派出所的朋友介绍与阚铎相识,阚铎自我介绍是南通鹏宇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三安公司有工程要做。对于阚铎的身份,在三安公司招标前的一个多星期,阚铎给他们看了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原件,对于阚铎系南通鹏宇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他们丝毫没有怀疑。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共招收30余名工人,由双方各自记录考勤情况,经过最终统一对账、结算后,由阚铎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结算清单,明确结欠工人工资数额。在阚铎出具结算清单后,他们去过南通鹏宇公司要钱两次,第一次由鹏宇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高小平接待,第二次就没人接待了。期间为了追讨工资,打了很多电话,还报过警,但都没有处理。上述调查笔录经质证后,刘永军、刘永超表示情况属实,南通鹏宇公司表示对法院调查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调查人的陈述不予认可。南通鹏宇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说明及张家港宏昌钢板有限公司1#2500高炉新建热风炉桩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各一份。刘永军、刘永超质证后认为:南通鹏宇公司提交的与沙钢宏昌公司签署的工程承保合同书载明的是1#2500高炉新建热风炉,而本案刘永军、刘永超为南通鹏宇公司承接的是三安公司中标后将2#、3#高炉的热风炉设备、管道拆除移位项目中的土建施工工程,南通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事实,由结算清单、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调查笔录、Z193GO-F01-2015196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000585、000597的收款收据、1#2500高炉新建热风炉桩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阚铎雇佣工人从事土建工程,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由南通鹏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南通鹏宇公司在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已明确阚铎为被授权人,并委托阚铎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三安公司的投标活动。后,阚铎以南通鹏宇公司名义与三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有代理权限的职务行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南通鹏宇公司承担。虽南通鹏宇公司否认阚铎的工作人员身份,但未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与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一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至于合同签订后,阚铎以南通鹏宇公司名义对外雇佣工人从事涉案沙钢集团2500m³高炉2#、3#高炉土建施工工程,根据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内容,系超出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行为,但是结合土建施工工程周期长短、发包方三安公司对阚铎身份的陈述来看,南通鹏宇公司对于阚铎在涉案高炉土建施工过程中以其公司名义对外招工、从事相应土建施工工作是明知的,并采取了放任的管理方式。此外,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刘永军、刘永超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主观上存在明知阚铎无代理权而故意为之施工的故意或者其他重大过失,刘永军、刘永超系本案所涉的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综上,阚铎以南通鹏宇公司名义出具结算清单的职务行为合法有效,并对南通鹏宇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南通鹏宇公司承担。南通鹏宇公司结欠刘永军、刘永超人工费用445000元,有南通鹏宇公司代理人出具的结算清单为凭,事实清楚,南通鹏宇公司理应及时给付。故刘永军、刘永超要求南通鹏宇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通鹏宇公司应给付刘永军、刘永超劳动报酬44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976元减半收取3988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58元,由南通鹏宇公司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刘永军、刘永超要求南通鹏宇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45000元,提交了法定代表人授权书、Z193GO-F01-2015196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2月3日阚铎向刘永军、刘永超出具的结算清及编号为000585、000597、0439508的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经一审法院至三安公司调查核实,证实了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三安公司对阚铎系南通鹏宇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亦予以了认可。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阚铎以南通鹏宇公司名义与三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有代理权限的职务行为,该认定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南通鹏宇公司承担。虽南通鹏宇公司上诉否认阚铎的工作人员身份,但又认可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上南通鹏宇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收款收据上南通鹏宇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并称上述章可能系有人盗用,但南通鹏宇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南通鹏宇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再结合南通鹏宇公司认可其另有多处工程在沙钢集团实施等的情况,可以得出南通鹏宇公司对于阚铎在涉案高炉土建施工过程中以其公司名义对外招工、从事相应土建施工工作系明知并采取放任的管理方式的结论。在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刘永军、刘永超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主观上存在明知阚铎无代理权而故意为之施工的故意或者其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刘永军、刘永超以南通鹏宇公司代理人出具的结算清单为凭要求南通鹏宇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45000元,该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南通鹏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6元,由上诉人南通鹏宇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