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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范春景、晋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范春景,晋爱红,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襄阳御康粮油科技有限公司,毛爱军,张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3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长虹北路*号。负责人:李从和,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范春景,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告:晋爱红,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担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街锅顶山一村**号。法定代表人:李太敏。被告:襄阳御康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康粮油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伙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范春景。被告:毛爱军,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张博,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诉被告范春景、晋爱红、天安担保公司、御康粮油公司、毛爱军、张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春景、晋爱红、天安担保公司、御康粮油公司、毛爱军、张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春景偿还原告借款5986607.26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其中利率为年息8.4%,罚息利率为11.76%);2.判令被告晋爱红、天安担保公司、御康粮油公司、毛爱军、张博分别对被告范春景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清偿责任;3.本案财产保全费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范春景与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春景因购菜籽油向原告贷款6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等内容。被告晋爱红、天安担保公司、御康粮油公司、毛爱军、张博等五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五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范春景支付了贷款,被告范春景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范春景、晋爱红、天安担保公司、御康粮油公司、毛爱军、张博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范春景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范春景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范春景、晋爱红、天安担保公司、御康粮油公司、毛爱军、张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五份、御康粮油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晋爱红、天安担保公司、御康粮油公司、毛爱军、张博为被告范春景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范春景、晋爱红、天安担保公司、御康粮油公司、毛爱军、张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出具的逾期未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范春景已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合同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被告范春景、晋爱红、天安担保公司、御康粮油公司、毛爱军、张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范春景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向被告范春景发放贷款600万元用于购菜籽油,贷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每月的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等内容。同日,被告晋爱红、御康粮油公司、毛爱军、张博分别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同年6月17日,被告天安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晋爱红、天安担保公司、御康粮油公司、毛爱军、张博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范春景与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4年7月2日,原告依据与被告范春景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将6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范春景指定的宜城市四海粮油有限公司账户,年利率为8.4%。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范春景已全部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504000元,偿还借款本金13392.74元,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5986607.26元及逾期利息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法设立担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范春景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范春景指定的宜城市四海粮油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后,被告范春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范春景偿还借款本金5986607.26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以5986607.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理由。经查,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范春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86607.2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故逾期罚息利率为12.6%(约定年利率8.4%×150%),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为11.76%,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晋爱红、天安担保公司、御康粮油公司、毛爱军、张博以连带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其应当对被告范春景不能偿还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晋爱红、天安担保公司、御康粮油公司、毛爱军、张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范春景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范春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5986607.26元及利息(此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以5986607.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晋爱红、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襄阳御康粮油科技有限公司、毛爱军、张博对被告范春景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60元,由被告范春景、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襄阳御康粮油科技有限公司、毛爱军、张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审 判 长 温继若审 判 员 张 伟审 判 员 张艳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覃文卿书 记 员 X 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