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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弥勒供电有��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弥勒供电有限公司,春丽荣,何俊磊,何俊瑶,何春林,王琼珍,弥勒市朋普镇齐格村民委员会腻落江村小组,弥勒市朋普镇齐格村民委员会,弥勒市朋普镇人民政府,弥勒市红人工程有限公司,钱志鹏,连春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温泉路。法定代表人:杨宏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荣兴,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永明,系弥勒供电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春丽荣,女,1970年5月16日生,傣族,农民,住弥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俊磊,男,1989年2月9日生,傣族,农民,住弥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俊瑶,女,1991年10月24日生,傣族,农民,住弥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春林,男,1947年3月28日生,傣族,农民,住弥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琼珍,女,1951年4月18日生,傣族,农民,住弥勒市。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幼榕,云南众序(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云南众序(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市朋普镇齐格村民委员会腻落江村小组,住所地:弥勒市朋普镇齐格村民委员会腻落江村小组。负责人:何绍祥,职务: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市朋普镇齐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弥勒市朋普镇齐格村民委员会腻落江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自学,职务: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市朋普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弥勒市朋普镇。法定代表人:刘鹏文,职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君,系弥勒市朋普镇人民政府宣传委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市红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弥勒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徐云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系弥勒市红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志鹏,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芳,云南八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春,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兴艳(系连春之女儿),女,199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弥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弥勒供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春丽荣、何俊磊、何俊瑶、何春林、王琼珍(以下简称春丽荣五人)、弥勒市朋普镇齐格村民委员会腻落江村小组(以下简称腻落江村小组)、弥勒市朋普镇齐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齐格村委会)、弥勒市朋普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朋普镇政府)、云南弥勒市红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人公司)、钱志鹏、连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弥勒供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涉案事故电力线路的产权人,依法不具有对非公司产权的电力设施履行运行维��和日常管理的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是发生在1千伏以下的电力设施上的触电事故,根据《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1千伏以下供电设施发生人身损害的,由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且一审法院在查明受害人何绍成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仅判决被上诉人春丽荣五人共同承担20的责任,明显有失公允,依法应当判决春丽荣五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3.受害人何绍成触电死亡的合理损失除由其本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30外,虽然各被上诉人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各被上诉人的分割行为共同造成就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云高法(2016)194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无资质的主休违法承包电力设施的,电力设施发包人与承包人均为实际控制人,应对外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朋普镇政府将农村饮水工程包含的电力工程发包给无电力施工资质的红人公司负责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双方均存在过错。红人公司、连春、钱志鹏之间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均因其无电力施工资质而造成所实施的电力工程不符合规范要求,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涉案的电力线路为1千伏以下的低压电力线路,腻落江村小组作为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未尽到运行维护的职责,依法应当承担作为产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应当与朋普镇政府、红人公司、连春、钱志鹏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腻落江村小组、朋普镇政府红人公司、钱志鹏、连春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春丽荣五人答辩称,上诉人弥勒供电有限公司未对本案引发事故的受电工程即腻落江村小组电表箱至水泵房的电力设施予以验收即违规供电,致使上述受电设施自供电之日起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6年4月19日,在腻落江村小组所在的齐格村委会片区大面积停电的情况下,弥勒供电有限公司未对其所辖区内的动力线路全面巡检即冒然恢复供电,也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弥勒供电有限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行为与本案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由其承担35的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认为受害人何绍成具有重大过错,应判决受害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腻落江村小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齐格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朋普镇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红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志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连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春丽荣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七被告赔偿因何绍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64840元(8242元/年?0年)、丧葬费32231.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44.02元(93.78元/天?人?天)、鉴定费12000元、何春林赡养费37565元(6830元/年?1年?人)、王琼珍赡养费51225元(6830元/年?5年?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348705.52元,由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朋普镇政府筹集资金,招标修建“朋普镇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一标段工程”,连春得到消息后找到红人公司协商投标事宜。2014年12月18日,红人公司授权连春以红人公司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朋普镇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一标施工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红人公司承担。后朋普镇政府组织评标,���确定红人公司中标。2014年12月30日,朋普镇政府与红人公司签订《朋普镇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一标施工合同》,约定朋普镇政府以单价承包方式将朋普镇“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一标段”施工工程交由红人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管沟开挖土方、回填土方、水泵暗转、电器设备安装等,建设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同时合同约定红人公司不得将该工程转让和转包,红人公司应提交主要材料中水泵、电气设备出厂合格证,并提供出厂证明书和实验报告。合同签订后,红人公司将“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一标段”施工工程交给连春组织施工。因红人公司、连春未取得电力施工资质,连春与朋普镇政府协商后,红人公司、连春将该工程的电力工程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给持有高压作业操作证的钱志鹏施工,后钱志鹏对腻落江村小组安装的动力电表出线至水泵房的输电线安装裸线、3棵铁质电杆。2015年3月30日工程竣工后,进行试运行。2015年4月24日腻落江村小组向弥勒供电有限公司申请安装380V的动力供电线路用于抽水,2015年4月25日弥勒供电有限公司朋普供电所以《供电方案答复通知》书面告知腻落江村小组从腻落江村小组1.4号电杆搭线,安装380V动力供电线路。同时弥勒供电有限公司要求腻落江村小组委托具有承装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将施工委托书送达弥勒供电有限公司下属的朋普供电所备案,施工结束后将验收申请等材料送朋普供电所,朋普供电所自受电装置验收合格并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进行装表接电(居民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2015年4月25日腻落江村小组委托云南汇耀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用电线路工作,在腻落江村小组村民杨云昌家房屋外侧安装电表箱,并将委托书送达弥勒供电有限公司朋普供电所备案。2015年4月27日,经严刚、代文永检验,弥勒供电有限公司确认腻落江村小组委托云南汇耀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电力线路合格。2015年4月27日,腻落江村小组与弥勒供电有限公司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了供电方式、质量、用电计量、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涉案电力线路产权的产权人是腻落江村小组,腻落江村小组负有检查、检修和试验的义务。2015年5月10日,朋普镇政府组织齐格村委员会、腻落江村小组、连春、钱志鹏及朋普水务所、庆来村民委员会、矣厦村民小组等村组干部共同验收合格后将该工程正式移交给齐格村委员会和腻落江村小组管理使用。2016年4月19日晚,因天气原因造成弥勒供电有限公司的10kv锁龙寺065线路发生故障,钱志鹏安装的从该电表箱至腻落江村小组的水泵房的第2���3棵铁质电杆从根部折弯倾倒在草丛和玉米地里,春丽荣五人所在地弥勒市朋普镇齐格村民委员会腻落江片区大面积停电。4月20日齐格村委员会向朋普镇政府副镇长杨爱君报告停电情况,弥勒供电有限公司下属的朋普供电所向弥勒电网调度中心报告后,12时45分,弥勒电网调度中心指令朋普供电所对10kv锁龙寺065线路T齐格支线#2塔断路器由热备用转为冷备用,朋普供电所对其所有的供电线路巡查排除故障后于当天晚上20点03分在弥勒电网调度中心指令下将10kv锁龙寺065线T齐格支线#2塔断路器由冷备用转为热备用,恢复供电。2016年4月21日中午,受害人何绍成到腻落江村小组水泵房所在地湾沟附近放牛,12时30分许腻落江村小组村民发现何绍成的脖子搭在掉落的供电电线上,已死亡。腻落江村小组向朋普镇政府报告后,弥勒供电公司朋普供电所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查发现倾倒的���线上仍有电流,部分线路还在冒火花后剪断腻落江村小组供电电表至水泵房的电线。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绍成系电流损伤死亡,春丽荣五人支付鉴定费9000元、鉴定人出差交通费3000元。另查明,春丽荣是何绍成的妻子,共生育两个子女,即何俊磊、何俊瑶。何春林、王琼珍系何绍成的父母,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何绍成、次子何绍忠(已于2013年12月4日去世)、长女何绍兰。一审法院认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高压电造成人身伤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引发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法规定的电力企业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是高压电力输电线路造成损害赔偿情形。《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因1千伏及以上的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损害由多个原因造成,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在1千伏以下供电设施上发生人身损害的,由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发生触电事故的是380伏的输电电线,不属高压线路,依法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主体。《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等供电设施建成后,其运作维护管理按以下规定确定:第(2)项: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护管理。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协议事项签订协议,”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第(5)项产权属于用户且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杆电杆属于用户”。根据前述事实,本案中朋普镇政府、红人公司、连春、钱志鹏均有过错,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故朋普镇政府、红人公司、连春、钱志鹏均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何绍成未注意自身安全,醉酒后到倾倒的涉案供电线路附近行走发生触电事故身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腻落江村小组作为涉案供电线路的产权人,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2016年4月19日刮风下雨电杆折弯后未及���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相关修缮导致何绍成触电身亡,应该承担相应责任。齐格村委员会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无管理维护义务,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弥勒供电有限公司作为供电方应该对受电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再供电,本案中其仅对其享有产权的主线路验收,未对腻落江村小组电表箱至水泵房电力设备进行验收即供电,且2016年4月19日,在腻落江村小组至泵房的电杆折弯倾倒,腻落江村小组片区停电情况下,未对动力电力线路全面巡查检修即恢复供电,对何绍成触电身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朋普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在发包工程时未认真审核投标人的资质,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整体发包给没有电力施工资质的红人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监管不力导致施工人安装带有安全隐患的电力设施,工程完工后未组织具有专业技术资质的单位进行验收即���工程交付使用,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红人公司未取得电力施工资质承包含有电力施工的工程,合同签订后违反合同约定将施工工程转给未取得施工资质的连春施工,施工过程中再次将电力施工工程转包给未取得电力施工资质的钱志鹏施工,钱志鹏施工过程中安装了带有安全隐患的电力设施,红人公司、连春、钱志鹏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春丽荣五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春丽荣五人自行承担20,腻落江村小组赔偿20、弥勒供电有限公司赔偿35、朋普镇政府赔偿10、红人公司赔偿5、连春赔偿5、钱志鹏赔偿5。朋普镇政府主张何绍成患有精神疾病,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春丽荣五人主张死亡赔偿金164840元(8242元/年?0年)、丧葬费32231.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44.02元(93.78元/天?人?天��、鉴定费12000元(含鉴定费9000元、鉴定人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何春林赡养费37565元(6830元/年?1年?)、王琼珍赡养费51225元(6830元/年?5年?),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支持何春林赡养费25043.33元(6830元/年?人?1年)、王琼珍赡养费34150元(6830元/年?人?5年)。综上所述,针对春丽荣五人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春丽荣五人因何绍成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4840元(8242元/年?0年)、丧葬费32231.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44.02元(93.78元/天?人?天)、鉴定费12000元(含鉴定费9000元、鉴定人交通费3000元)、何春林赡养费25043.33元(6830元/年?人?1年)、王琼珍赡养费34150元(6830元/年?人?5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19108.85元,由春丽荣五人自行承担20即63821.77元,腻落江村小组赔偿20即63821.77元、弥勒供电有限公司赔偿35即111688.10元、朋普镇政府赔偿10即31910.89元,红人公司、被告连春、被告钱志鹏分别赔偿5即15955.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判决:一、原告春丽荣、何俊磊、何俊瑶、何春林、王琼珍的经济损失319108.85元,被告弥勒市齐格村民委员会腻落江村民小组赔偿63821.77元;被告弥勒供电有限公���赔偿111688.10元;被告弥勒市朋普镇人民政府赔偿31910.89元;被告弥勒市红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连春、被告钱志鹏分别赔偿15955.44元;原告春丽荣、何俊磊、何俊瑶、何春林、王琼珍自行承担63821.77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春丽荣、何俊磊、何俊瑶、何春林、王琼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0元,由原告春丽荣、何俊磊、何俊瑶、何春林、王琼珍承担1662元,由被告弥勒市朋普镇齐格村民委员会腻落江村民小组承担1217元,由被告弥勒市朋普镇人民政府609元,由被告弥勒供电有限公司承担2130元,由弥勒市红人工程有限公司、连春、钱志鹏各承担304元。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弥勒供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分担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企业应当根据不同地区电力建设发展水平设定合理巡查周期,开展用电检查,发现用电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书面通知整改。用电安全隐患危及人身安全时,电力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关措施。电力企业未履行或者未恰当履行用电检查义务引发触电等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弥勒供电有限公司作为供电的电力企业应该对受电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再供电,其未对涉案的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电力线路进行合格验收即供电,存在一定过错。且根据其与腻落江村小组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为保障电网安全和制止违法用电行为,供电方有权依��进行用电检查工作。用电方应积极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拖延或拒绝。用电方的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除用电设施安全隐患,用电设施不治理或消除的,供电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用电方中止供电。用电方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发生用电电气事故时,应及时向供电方报告。供电方应参与事故的分析并协助用电方制订防范措施。供电方不承担因用电方设备和保护装置不安全所造成的损失。2016年4月19日,在腻落江村小组至泵房的电杆折弯倾倒在草丛和玉米地里,腻落江村小组片区停电情况下,经腻落江村小组向当地供电所报告后,弥勒供电有限公司未对涉案电力线路全面巡查检修,也未参与腻落江村小组对涉案电力线路制订防范措施或待用电设施消除安全隐患即恢复供电,其对何绍成触��身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涉案线路虽不属高压线路,但属于电力企业未规范供电所致,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依据相关侵权责任法律认定并划分本案各方当事人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弥勒供电有限公司对何绍成触电身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弥勒供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弥勒供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绕全审判员  焦 艳审判员  甘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雪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