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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深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盛传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深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传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2719号原告:马鞍山市深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琴,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弟,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传东,男,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马鞍山市深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安物业公司)与被告盛传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14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湖景家园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系小区业主,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要求判如所请。盛传东辩称,原告提供服务不到位。小区内有十几只流浪狗乱窜、乱叫,且有业主被咬伤。物业将流浪狗驱赶至地下室,该地下室的换气孔正对着被告的窗口,气味难闻。流浪狗进去后不分白天、黑夜的乱叫,使得被告家人无法入睡,蚊虫乱飞,气味难闻,导致本被告家窗户长期不能打开,被告向物业反映,但物业并未解决问题。流浪狗在地下室呆了一两年后死亡,尸体腐臭味令人作呕,故被告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盛传东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深安物业公司系本市花山区湖景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盛传东系该小区X栋XX室业主。原告深安物业公司与马鞍山市湖景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马鞍山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份,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收费标准多层为每平方米0.4元/月,高层为每平方米0.7元/月。业主应当按半年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同时一并交纳全年的楼道照明费6元和防盗门维修费20元,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上半年的3月20日-4月10日、下半年9月20日-10月10日。之后,原告深安物业公司对马鞍山市花山区湖景家园小区依照约定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但被告盛传东未交纳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楼道照明费及防盗门维修费合计1462元,经原告深安物业公司催收未果,以致成讼。诉讼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深安物业公司与中央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马鞍山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深安物业公司和中央花园全体业主在合同期限内应尽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盛传东作为该小区业主实际享用了原告为其提供的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应按《马鞍山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故对原告深安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盛传东支付物业服务费、楼道照明费及防盗门维修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盛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针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深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楼道照明费及防盗门维修费合计1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玲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宏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