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岳与被上诉人杨凤兰、被上诉人李伟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岳,杨风兰,李维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岳,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风兰,女,1954年10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祖,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李岳因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岳上诉理由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赠与,是基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关系而产生,与普通民事主体间的赠与有本质区别。一审法院以《合同法》关于赠与财产需办理登记的规定,否定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效力是错误的,李维祖未经本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与杨风兰签订的《售房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凤兰、被上诉人李伟祖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杨风兰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杨风兰与李维祖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确认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西花园街西花园巷25号的房屋归杨风兰所有;2,判令李维祖将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属过户到杨风兰名下,3、全部诉讼费用由李维祖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李维祖与李岳的母亲于2016年1月4日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将共有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西花园街西花园巷25号房屋(该房屋产权证登记权属人为李维祖)归李维祖及其李岳共同共有。该房占地面积314.40平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巴字第16851号,建筑面积砖瓦房120.52平米,砖土木房52.20平米,共计172.72平米。土地证号1529210156**。2016年1月16日原、李维祖签订《售房协议》,约定李维祖将该房屋以27万元的价格售予杨风兰,在杨风兰付���款后,李维祖将该房的所有证件交给杨风兰。杨风兰于2016年1月17日、1月19日分两次将27万元交给了李维祖,李维祖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杨风兰。后杨风兰又向李维祖支付了6000元的旧家具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维祖签订的《售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杨风兰已将房款全部交付李维祖,李维祖也按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及其房屋权属证书交付杨风兰。杨风兰已经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李维祖有义务为杨风兰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李岳辩称,该房其是共同共有人,李维祖的行为无效。关于此问题,李维祖及其妻子在离婚时将涉案房屋赠与其子李岳,没有办理登记等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房地产赠与必须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审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以李维祖及其妻子将涉案房屋赠与李岳的行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李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维祖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遂判决杨风兰与李维祖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西花园街西花园巷25号的房屋归杨风兰所有;李维祖于判决生效后协助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西花园街西花园巷25号的房屋的产权办理至杨风兰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维祖负担。二审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李维祖与李岳的母亲离婚时,约定��房屋归于李维祖和李岳共有的协议是否有效?杨风兰与李维祖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否有效?本案应保护哪一方的权益?李维祖与李岳的母亲离婚时约定,将房屋归于李维祖和李岳共有,是李岳的母亲、李维祖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但由于赠与的财产是房屋,属于不动产,我国《物权法》明文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合同法》也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李岳的母亲、李维祖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李维祖、李岳和其母亲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因未依法办理登���,对外未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李维祖与杨风兰签订的《售房协议》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争议房屋也是以合理价格转让,杨风兰已将购房款全部交付李维祖,李维祖也按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及其房屋权属证书交付杨风兰。故杨风兰受让争议房屋属于善意取得,受法律保护,理应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兆军审判员 袁振文审判员 斯庆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