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曹某甲拒不执行判决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住河北省兴隆县。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被兴隆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经兴隆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因上诉人身患疾病,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作出暂予不予收押决定,2016年7月29日被兴隆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兴隆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田某某,律师。辩护人曹某乙(曹某甲之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冀082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冀08刑终268号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冀0822刑初1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8刑终346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裁定:一、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7年4月27日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822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6年9月30日,被告人曹某甲与兴隆县兴隆镇红石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土地合同,合同约定将红石砬村村西养鸡场占地13亩和地面上所有的建筑设施(院墙、房子12间)租赁给曹某甲使用,曹某甲每年向红石砬村村民委员会上交租金17342.00元,合同租用期限自1996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的,在半个月内将场地腾清,不能影响下期他人占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租赁土地合同,曹某甲继续占用该租赁土地,且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归还、腾清所租赁土地的义务。红石砬村村民委员会将曹某甲起诉至兴隆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7日,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曹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走其在租赁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移走其所栽树木,腾清其所租赁的土地;被告曹某甲给付原告兴隆县兴隆镇红石砬村村民委员会人民币31928.00元,判决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曹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4月15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曹某甲一直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0年1月26日,兴隆县兴隆镇红石砬村村民委员会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兴隆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日,兴隆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将其立为执行案件。2010年2月22日,兴隆县人民法院给曹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曹某甲在2010年2月26日前拆走其在租赁土地上所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移走所栽树木,腾清所租赁的土地,将31928.00元租金、525.00元受理费等相关费用交法院执行庭,但曹某甲一直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0年5月26日兴隆县人民法院做出中止(2008)兴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执行的裁定。2015年8月23日,兴隆县红石砬村村民委员会再次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曹某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21日,兴隆县人民法院给曹某甲送达了兴隆县人民法院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曹某甲在2015年9月18日前拆走其在租赁土地上所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移走其所栽树木,腾清其所租赁的土地。曹某甲收到兴隆县人民法院公告后,仍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4日,兴隆县人民法院对曹某甲作出拘留15日和罚款20000.00元的决定。时至今日,曹某甲仍然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实:1996年9月30日,我和红石砬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关于养鸡场租赁合同,租期是10年,期限自1996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场地面积13亩,每年的租金是17342元。当时是村书记韩某某和村主任许某甲代表红石砬村委会和我签订的租赁协议。到200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我想和村委会协商要一些关于我建鸡舍的补偿费,后来没有协商好,我也没有从场地搬出去。2007年7月份,红石砬村村委会把我起诉到兴隆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份,法院判决让我将红石砬村西养鸡场地无偿归还给红石砬村村委会,我在场地建设的鸡舍等房子无偿拆除,并判决我再向红石砬村村委会交31000多元的租赁费,我收到判决书后不服,上诉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份,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经过两次判决后,因为我没有得到房子相应的补偿,我就一直没向外搬,并占着整个鸡场。2015年9月份,兴隆县人民法院给我下了催促执行判决的公告,因为我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就没有执行法院的判决。2015年11月份,兴隆县人民法院给我下的拒不执行判决的行政拘留15天,我被拘留一天后,因为身体原因就被撤销拘留了。租赁合同到期后,我就没有再向村委会交过租金。2015年9月份,我收到过法院的执行公告,我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原因是我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到现在我也没有执行法院的判决。二、证人证言。1、韩某某的证言证实:1984年至2002年期间,我担任红石砬村党支部书记。1996年,曹某甲承包了我们村村西的养鸡场,一共占地13.2亩,租期是10年。当时我和许某甲代表红石砬村委会和曹某甲签的租赁合同。1996年至2006年期间,曹某甲每年都向村委会交租金。2006年合同到期之后,村委会没有和曹某甲续约,曹某甲一直占用着地不往外搬,后来村委会把曹某甲起诉了,法院判了两次都是让曹某甲把地归还给村委会,但曹某甲就是一直不还。2、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至今,我一直担任红石砬村党支部书记。曹某甲是红石砬村3组的村民。1996年,曹某甲和红石砬村委会签的了租赁村西养鸡场地协议,占地面积13.2亩,场地租赁期限是10年。2006年租赁期限到期后,曹某甲也没跟村委会续约,却一直占着那块地。2008年,村委会将曹某甲起诉到法院,要求曹某甲将场地归还给村委会,经过两次审判,最终法院判决曹某甲将租用的场地归还给村委会,判决生效后,曹某甲也不按法院的判决将场地归还给村委会。2010年1月26日村子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2015年8月份又向法院提交了补充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曹某甲。法院拘留过曹某甲,但曹某甲两口子至今一直在养鸡场居住。村子收不回来。3、许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我是红石砬村村委会主任。1996年,曹某甲租用红石砬村村西养鸡场地,租用期限是10年,当时我们村的韩某某和许某甲代表村委会和曹某甲签的协议。2006年到期之后,曹某甲没跟村委会续约,并一直占用着那块地。后来我们村委会把曹某甲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曹某甲将租用的村委会场地归还给我们村,但是判决生效后一直也没将地归还给村委会。2010年村子申请执行的事不太清楚,2015年8月23日村子再次向法院提交了补偿执行申请。法院在曹某甲家和村委会门口张贴了公告,还把他拘留了一天。曹某甲在2006年以后不养鸡了,将地租给过别人。4、许某甲的证言证实:1987年至1996年,我担任红石砬村村主任。1996年,我和当时的书记韩某某代表红石砬村委会与曹某甲签订了一份关于村西养鸡场地租赁协议。当时每年的租金是17000多元,场地面积13亩,租期是10年。2006年合同到期后,我听说租赁场地到期后,曹某甲和村委会产生了矛盾,村委会还和曹某甲打官司了。村委会和曹某甲打官司是因为合同到期后,村委会想把场地收回来,曹某甲说在场地上建房子了,想要补偿费。三、书证。1、兴隆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执行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8日,兴隆县人民法院向兴隆县公安局移送曹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兴隆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程序等情况向兴隆县公安局详细说明。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及立案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甲系传唤到案。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甲的身份信息。5、租赁土地合同复印件证实:1996年9月30日,被告人曹某甲与兴隆镇红石砬村村委会签订书面租赁土地合同,合同期限:1996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17342.00元,合同到期后,如不再继续租占,在半个月内将场地腾清。6、兴隆县人民法院(2008)兴民初字1145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承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1月7日,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决曹某甲拆走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移走树木、腾清土地,给付兴隆县兴隆镇红石砬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7日租金)人民币31928.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一次性付清;2009年4月15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于2009年4月15日生效。7、强制执行申请书、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移送执行书证实:2010年1月26日,兴隆镇红石砬村村委会作为申请人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强制执行申请书,同日兴隆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将此案移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办理。8、补充执行申请证实:2015年8月23日,因被告人曹某甲未履行2016年1月26日执行案件要求生效判决的义务以及继续占用村土地产生的费用,红石砬村村委会向兴隆县人民法院再次提交强制执行申请。9、兴隆县人民法院(2010)兴法执通字242号执行通知书、兴执字242号报告财产令、(2010)执字第242号送达证证实:2010年2月22日,兴隆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曹某甲的执行案件,制定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于2010年2月22日送达给曹某甲。10、兴隆县人民法院公告、(2010)兴执字第242号送达证、公告张贴照片复印件证实:兴隆县人民法院对兴隆县兴隆镇红石砬村村委会申请执行曹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2010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曹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曹某甲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拆去其所在租赁土地上所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移走其所栽树木,腾清所租赁土地的义务。2015年9月14日,兴隆县人民法院制作书面公告,要求曹某甲履行执行通知书上确定的义务,并于2015年9月21日送达被告人曹某甲。11、兴隆县人民法院(2010)兴执拘字第242号拘留决定书、兴执罚字第242号罚款决定书、兴执字第242号送达证证实:2015年11月4日,因曹某甲与红石砬村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及时履行法院判决、裁定,兴隆县人民法院决定对曹某甲拘留15日,罚款20000.00元,2015年11月17日送达被告人曹某甲。12、(2010)兴执字第242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做出中止(2008)兴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执行的裁定。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关于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未向其送达执行文书、执行程序违法以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关于被告人曹某甲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曹某甲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曹某甲上诉主要提出,一、曹某甲并不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兴隆镇红石砬村村民委员会从未依据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兴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承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决书向兴隆县人民法院申请过执行,兴隆县人民法院无权强制执行。三、即使兴隆镇红石砬村村民委员向人民法院申请过执行拆除建筑物,该执行案件也应是终结执行了。四、本案没有证据证明(2008)兴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2009)承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是依法作出并具有法律效力。五、(2008)兴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2009)承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曹某甲所建建筑物、所栽树木归其所有,也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具有财产价值,红石砬村村民委员会认可由土地的受让方与曹某甲协商补偿款,并不是无偿拆走。综上所述,曹某甲没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甲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曹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兴隆镇红石砬村村民委员会从未向兴隆县人民法院申请过执行,兴隆县人民法院无权强制执行的理由及意见,经查,强制执行申请书、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移送执行书证实:2010年1月26日,兴隆镇红石砬村村委会作为申请人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强制执行申请书,同日兴隆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将此案移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办理,故其理由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曹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曹某甲行为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曹某甲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理由及意见,经查,(2008)兴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2009)承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曹某甲一直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0年1月26日,兴隆县兴隆镇红石砬村村民委员会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兴隆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2月22日,兴隆县人民法院给曹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和传票及2015年9月21日,兴隆县人民法院给曹某甲送达了兴隆县人民法院公告,责令曹某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于2015年11月4日,兴隆县人民法院对曹某甲作出拘留15日和罚款20000.00元的决定。至今,曹某甲仍然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具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具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具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其理由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丛云峰审判员 赵辉& # xB;审判员 李 浩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