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付士江、侯金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士江,侯金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士江,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金林,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华,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士江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2017)皖118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士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木,被上诉人侯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士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侯金林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付士江与侯金林及另处两合伙人平时出资是按记账形式,不需要平均出资,不存在付士江向侯金林借款的可能,也无必要。2、侯金林在诉状中只字未提付士江向其借款买钢材的事,在开庭过程中发现付士江账目齐全,才改口说有借款一事。3、侯金林一人起诉主体不符,应追加李晓宏参加诉讼。侯金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判。侯金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付士江偿还欠侯金林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由付士江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侯金林及案外人李晓宏,付士江及案外人吴卿四人合伙承包明光市跃龙小区4#楼、6#楼建设工程项目。其四人内部分工:侯金林和李晓宏为二人负责4号楼工程,付士江和吴卿为二人负责6号楼工程;付士江负责现场管理、成本控制、结算编制和相关部门的联系;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均打到付士江账户上,结算时四个人平均分配。2015年3月10日,侯金林与付士江在洪武花园小区付士江的汽车里的结算是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经结算,付士江向侯金林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如下:“欠条欠到李晓宏侯金林4#6#楼工程款伍万元整人民币¥50000.00付士江2015.3.10。”庭审中,付士江称:“2015年3月10日其当时心情比较烦躁,侯金林的心��也比较烦躁。侯金林当时要求我出具欠条,因为当时心情不佳的原因,所以误将5000元写成了50000元。”侯金林反驳称,2015年3月10日结算的时候,付士江应付侯金林和李晓宏5000元工程款是事实,但是合伙期间付士江还欠侯金林个人45000元钢筋钱,45000元的钢筋钱的条据被付士江收了回去,重新向其出具50000元欠条。侯金林称:“双方合伙期间为合伙的工程项目曾到江苏省睢宁县购买钢筋,钢筋款由付士江和侯金林平均出资,因付士江带的钱不足,付士江向侯金林借了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侯金林收执。”付士江对此表示:“买钢材有这件事情,但是其从来没有向侯金林出具过欠条。”另查明,侯金林、付士江均认可,分配工程款时候金林与李晓宏为一方,付士江与吴卿为一方。2015年3月10日付士江出具给侯金林收执的欠条上载明欠到李晓宏、侯金林两人工��款50000元。付士江据此认为,不应由侯金林一人向其主张权利而应由侯金林和李晓宏二人主张权利。2015年2月11日李晓宏出具给侯金林收执的出具的条据一张,内容:“跃龙小区我已退出所有账目由侯金林结算”。付士江对此表示:李晓宏出具的情况说明落款日期“2015年2月11日”中的“2”字由改动,落款日期应当是在2015年3月10日之后;2015年2月11日后,付士江多次向李晓宏账户上打款,故应追加李晓宏为本案第三人;2015年3月10日之后,李晓宏就其已退出跃龙小区,其与侯金林账目已经结清且李晓宏出具一张条据给侯金林一事告知了他。再查明,付士江提供的历次结算单及结算后向李晓宏帐户打的工程款,侯金林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应否追加李晓宏为本案第三人。二、侯金林要求付士江偿付5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应否支持。关于本案应否追加李晓宏为本案第三人。2015年3月10日付士江出具给的欠条中载明欠到李晓宏和侯金林二人工程款,故李晓宏和侯金林系涉案50000元工程款的共同权利人。2015年2月11日李晓宏出具给侯金林收执的条据载明:“跃龙小区我已退出所有账目由侯金林结算”。庭审中,付士江认为该条据的落款日期中的2015年2月11日中的“2”字由改动,但其对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陈述李晓宏为此亲自告诉过其。庭审后法院与李晓宏谈话时,李晓宏在谈话笔录中认可其与侯金林之间的账目已算清,侯金林所称的情况说明内容属实。原审法院对2015年2月11日李晓宏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条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条据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侯金林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既然涉案工程款的共有权人李晓红、侯金林之间已达成涉案工程所有账目由侯金林结算,那么侯金林对涉案工程款享有单独主张的权利。另,付士江每次打到李晓宏账户上工程款,侯金林均无异议,付士江主张截止2015年3月10日最后一次结算之日,付士江仅欠李晓宏、侯金林二人工程款5000元的事实,侯金林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付士江关于追加李晓宏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没有必要,不予追加。关于侯金林要求付士江偿付5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2015年3月10日付士江出具给侯金林收执的欠条上载明欠到李晓宏、侯金林两人工程款50000元。付士江现反悔称,因为当时心情不佳的原因,误将5000元写成了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付士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欠条的含义、后果有充分的认知,该欠条载明的工程款50000元既有大写又有小写,大、小写均无差错。付士江辩称误将5000元写成了50000元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付士江��然否认曾向侯金林出具一张45000元钢材款欠条,但其认可其与侯金林共同到江苏省睢宁钢材大市材购买钢材事实存在。庭审后法院与李晓宏谈话时,李晓宏在谈话笔录中认可付士江与侯金林2011年曾到过江苏睢宁县钢材市场为涉案工程项目购买钢材。结合付士江出具的数额为50000元的欠条且条据中的大写与小写均为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侯金林的解释符合常理,予以采信。付士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侯金林提供的涉案50000元欠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2015年3月10日付士江出具给侯金林的50000元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付士江以出具欠条时其心情不佳而将5000元误写为50000元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且有违常理,不予采信。对侯金林要求付士江偿付5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付士江欠原告侯金林50000元工程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付士江负担。付士江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交李晓宏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2月11日的说明时间是修改的。并且侯金林向李晓宏隐瞒了付士江误将5000元打成50000元的事实。侯金林对付士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5年2月11日李晓宏给侯金林出具的说明已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如果时间上有改动,不能证明是侯金林进行改动。同时一审法院对李晓宏进行了调查,对基本事实再次进行确认。今天庭审中出现的李晓宏的情况说明,违背了基本事实,李晓宏本人也未出庭,该份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侯金林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付士江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李晓宏未到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且一审法院已向李晓宏作了谈话笔录核实相关事实,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付士江是否应当向侯金林支付50000元。付士江与侯金林及案外人李晓宏、吴卿四人合伙承包明光市跃龙小区4#楼、6#楼建设工程项目。付士江认可其于2015年3月10日经与侯金林结算后出具了本案诉争的欠条。但称实际欠款为5000元,因其当天与侯金林算账,情绪激动,误将5000元打成了50000元。该欠条上对于金额的表述,既有大写,也有小写,付士江称其笔误将大小写均写错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侯金林提交了付士江出具的欠条,并对诉争的50000元的构成解释为5000元工程欠款和付士江个人欠其45000元钢材款。付士江也认可其与李晓宏、侯金林共同去购买钢材的事实。付士江仅凭其个人陈述因笔误将5000元写成50000元抗辩该欠条的内容,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付士江应当对本案诉争的50000元承担偿还义务。另李晓宏已明确表示退出,所有账目由侯金林结算,原审未追加李晓宏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付士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付士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董凡睿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月三日书记员 司晓丽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