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雷雨与颜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雷雨,颜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336号原告:郑雷雨,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紫祥,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颜聪明,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雷雨与被告颜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雷雨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蓉、黄紫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聪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雷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颜聪明立即向郑雷雨返还借款本金65909.8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1月15的利息为30318.51元);2、本案公告费、诉讼费用由颜聪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颜聪明因扩大经营需要向郑雷雨借款71179.90元,约定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颜聪明于每月15日向郑雷雨偿还本息3373.33元。2014年11月18日,郑雷雨依约向颜聪明支付借款本金71179.90元,其中:依据《借款协议》第三条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之颜聪明的授权,郑雷雨代其向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2496.14元、审核费1059.00元、服务费7624.76元,余款50000元转账至颜聪明指定的收款账户。颜聪明在偿还第二笔(2015年1月15日)借款本息3373.33元后,经催讨其本息未付。颜聪明未作答辩或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颜聪明与郑雷雨在泉州市签订《借款协议》(编号:5950120141117113),该协议载明:颜聪明以扩大经营为由向郑雷雨借款71179.90元,每月15日偿还本息3373.33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款项汇入颜聪明账号;协议约定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颜聪明在《借款协议》签字确认,郑雷雨在《借款协议》上立下电子签名。颜聪明同时在《还款事项提醒函》(编号:5950120141117113)上签名,该函载明还款分期表;同日,颜聪明与寰玥汇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寰玥普惠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编号:5950120141117113),该协议载明颜聪明应向上述三方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合计21179.90元,颜聪明在该协议签字,三方公司分别在该协议加盖公章。2014年11月18日,郑雷雨依约汇款50000元给颜聪明,并依约代交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合计21179.90元。郑雷雨在庭审中表示,颜聪明偿还第二笔借款本息3373.33元(据《还款事项提醒函》所附分期表载明尚欠本金65909.81元)后,2015年2月15日起本息未付。以上事实有郑雷雨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款收据、支付业务回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为据,颜聪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经庭审核实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雷雨与颜聪明的借贷关系有郑雷雨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款收据、支付业务回单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为据,可以认定。郑雷雨请求颜聪明清偿尚欠借款本金及符合规定的利息,应予支持。公告费是郑雷雨诉讼过程中因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而发生的应由起诉方自行负担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其直接支付给有关公告的机构,郑雷雨请求由颜聪明支付公告费,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规定,不予支持。颜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自己的主张又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颜聪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郑雷雨65909.81元及其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郑雷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6元,由颜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明川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人民陪审员 郭炜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速 录 员 刘静凡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