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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锋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锋,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司机,住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邵瓒,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鄂0205刑初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锋驾驶车牌鄂J×××××重型自卸货车由106国道往铁山区东方山西路方向行驶,当车自东向西进入铁山区东方大道龙衢湾十字路口时,与陈某驾驶的由铁山区龙衢湾还建楼往铁山区北纬30度广场方向行驶的车牌鄂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当场致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车人员潘某、黄某2、黄某1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被害人黄某1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刘锋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经鉴定,潘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事故发生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中部与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发生碰撞;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北向行车道自南向北进入东方大道龙衢湾十字路口,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进入铁山龙衢湾十字路口,事故双方在东方大道龙衢湾十字路口东北侧发生碰撞;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速度约为42km/h,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不具备条件计算;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系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车身附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照明系不具备条件检测。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刘锋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某、黄某2、黄某1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11月1日,被害人亲属收到刘锋赔偿款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到案经过、大冶市还地桥镇铁龙装卸搬运分公司货物计量过磅证明单、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和交强险保单、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陆某1、陈某、陆某2、蔡某的证言,湖北省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黄某3司某所[2016]痕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记载表、照片,被告人刘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锋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刘锋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锋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被告人刘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刘锋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具体理由为:1、原判采信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黄某3司某[2016]痕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2、原判所采信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的鄂公交认字第[2016]第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其不应当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其辩护人以无罪为理由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采信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黄某3司某[2016]痕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黄某3司某[2016]痕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中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依法作出,该鉴定单位出具了情况说明对鉴定结论中车速的鉴定方法作出了补充说明,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原判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所采信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的鄂公交认字第[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刘锋不应当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根据事故车辆情况、道路情况、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事故发生经过等,分析了事故形成原因,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确定了上诉人刘锋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口时,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刘锋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刘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习少婷审判员  贾华斐审判员  宾 欣二○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付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