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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淑芬与王志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淑芬,王志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芬,女,1942年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华,女,1952年11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王志华之女),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杨淑芬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4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淑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淑芬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志华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其提交的唯一两个证据,一个伪造,一个与本案无关且违法无效,王志华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都是错误的,杨淑芬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显失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王志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淑芬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杨淑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志华停止房屋漏水对杨淑芬的侵害;2.判令王志华限期移除其朝东房间空调外机和厨房液化气排气管,停止对杨淑芬的侵害;3.判令王志华折价赔偿因漏水侵害行为等给杨淑芬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4.判令王志华承担因群租侵权、漏水给杨淑芬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5.诉讼费及其他实现诉权的费用由王志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海淀区XX房屋(以下简称XX房屋)登记于张某名下,张某于2007年4月7日去世,杨淑芬系张某之妻。2009年,王志华购买北京市海淀区XX房屋(以下简称XXXX房屋)。庭审中,就XXXX房屋漏水导致其房屋受损,杨淑芬提交若干张照片佐证,并称这些照片拍摄于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现在的漏水点位于卫生间暖气管道顶棚周围、卫生间下水主管道周围、厨房暖气管道周围、厨房下水主管道周围、厨房给水主管道周围、厨房煤气管道周围、厨房进门左手顶棚、朝东小卧室进门吊柜顶棚、小卧室吊柜两侧。以上照片均未显示拍摄日期,其中部分照片显示房屋不同部位(主要是管道周围)存在不同程度的渗漏,有些照片仅显示之前漏水的印迹,还有些照片无法体现杨淑芬所称渗漏情况。王志华认为照片不能真实反映漏水情况,与其在杨淑芬家中看到的情况不符。杨淑芬还称所主张的损失25000元是其咨询装修公司后估算的修复费用、搬家费用及在外租房费用。同时,杨淑芬提交票面金额共计628元的购物小票证明损失,小票显示所购物品为水性漆、防护涂料,其中一张小票记载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王志华认为以上购物小票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购买材料是为了维修漏水。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前往XX房屋及XXXX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经查,当时XX房屋厨房、卫生间均未见漏水现象,XXXX房屋卫生间还蓄满了水。杨淑芬还称三间卧室有漏水印迹,是之前漏水造成的,现在已经不漏了,其要求法院处理的漏水点主要是卫生间和厨房。杨淑芬原本于2016年2月16日申请对XX房屋内的卫生间、厨房、三间卧室顶棚漏水原因和该漏水与XXXX房屋用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存在因果关系,对漏水源进行修复方案鉴定。2016年4月22日,杨淑芬又以其有充分有力证据证明漏水是王志华造成的且厨房、卫生间一直在漏水为由,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此外,杨淑芬还提交照片以证明王志华空调排液管、厨房排气管造成其窗户玻璃污染。王志华认为空调并未给杨淑芬造成污染,并提交照片证明对比同楼其他住户其空调外机安装的位置更高,以及排气管是根据本楼供气管道的固定位置安装的。杨淑芬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王志华提交的照片显示空调外机安装在其窗户防盗护栏内,空调机与窗户下沿平齐,而同楼其他住户有空调外机安装在自家窗户下方的。杨淑芬及王志华提交的照片均显示王志华的排气管道是自厨房窗户上沿打孔接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淑芬主张王志华房屋漏水至其房屋,导致其受损,而法院前往两处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时并未发现漏水,后杨淑芬又撤回了关于漏水原因及修复方案的鉴定申请,其虽提供照片佐证,但只有部分照片显示屋内存在漏水现象且未体现拍摄时间,仅凭照片也无法证明漏水是王志华房屋用水导致。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漏水侵害仍然存在,亦无法证明杨淑芬房屋漏水系王志华房屋用水造成,也不足以证明房屋受损产生的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杨淑芬要求王志华停止漏水造成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杨淑芬以王志华空调外机产生噪音,以及排水管和排气管污染其窗户玻璃为由,主张王志华移除以上设备设施、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从双方提供的照片来看王志华以上设备设施的安放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尽可能不对杨淑芬造成妨碍,也无证据表明杨淑芬因此无法正常使用房屋,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杨淑芬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王志华未提供新证据。杨淑芬提供:1.(2017)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60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保全证据。公证书所附的打印资料为2017年3月16日杨淑芬在保全过程中对XX房屋卧室、厨房、卫生间进行拍照所得的照片文件的打印件;打印件后附的证物袋中封有DVD光盘一张,光盘中刻有杨淑芬在保全过程中所得的视频文件、照片文件),用以证明杨淑芬三个卧室、卫生间、厨房、顶棚被楼上漏水损坏,管道被漏水造成锈腐,存在安全隐患已经殃及X住户,下水直管道三处裂痕,现在还漏水;2.数码相机(演示后原物退回杨淑芬),证明杨淑芬在一审时提供的照片是有拍摄日期的,不是其瞎写的日期。王志华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数码相机的真实性,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王志华认为公证书中的照片文件和视频文件与杨淑芬一审时提供的照片所反映的房屋状况是一致的,其只能反映公证时的房屋状况,但不能证明漏水现象出现的时间;杨淑芬出示的数码相机不能证明其一审提供的照片是用该相机拍摄的,其一审提供的照片拍摄时间有可能是在起诉之后,即使照片拍摄的时间与杨淑芬标注的时间一致,照片所反映的漏水现象也是出现在王志华购买房屋之前。针对公证书中的照片文件和视频文件,杨淑芬称公证书所反映的房屋状况与其一审时提交的照片所反映的房屋状况是一致的,但是公证书所反映的漏水状况比较轻;王志华认可两者所反映的房屋状况是一致的,但不认可公证书反映的漏水状况比较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淑芬提供的公证书虽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进行的公证,但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文件和视频文件所反映的XX房屋状况与杨淑芬一审时提供的照片所反映的房屋状况一致,两者的证明内容相同,王志华在一审时已就杨淑芬一审时提供的照片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也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认证,故杨淑芬二审提供的公证书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亦不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杨淑芬二审提供的数码相机,既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亦不属于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其次,杨淑芬在一审提供的照片上均未显示拍摄时间,杨淑芬仅是在上述照片旁边手写标注了拍摄时间,鉴于数码相机可自行设定拍摄时间,数码相机里显示的拍摄时间亦不能认定为照片实际的拍摄时间,故杨淑芬二审提供的数码相机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亦不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因杨淑芬二审并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并据此形成新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杨淑芬称某某楼是1996年竣工,其作为第一批住户在1997年搬入居住,XX房屋顶棚从未修过,其在王志华搬来后亦从未装修过XX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一、须有违法性之行为;二、行为人存在过错;三、受害人有损害事实;四、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杨淑芬起诉要求王志华承担侵权责任,其对上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XXXX房屋并不存在向XX房屋漏水的现象。虽然,杨淑芬在一审时提供了若干张照片证明存在漏水现象,但是上述照片不能反映漏水现象出现的时间,进而不能证明上述照片反映的漏水现象是在王志华2009年购买XXXX房屋并入住后出现的。故仅凭杨淑芬提供的照片不能推翻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不能认定现在XXXX房屋向XX房屋漏水。再者,杨淑芬在一审期间撤回了对漏水原因及修复方案的鉴定申请,其作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杨淑芬提供的证据现不能证明王志华的XXXX房屋对其XX房屋存在漏水的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其XX房屋曾因漏水产生的损害与王志华使用XXXX房屋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未认定王志华对杨淑芬构成侵权、未支持杨淑芬针对房屋漏水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正确。关于王志华的XXXX房屋空调室外机以及厨房排气管是否对杨淑芬构成侵权一节,根据已查明的XXXX房屋空调室外机的安装位置,以及XXXX房屋厨房排气管道的接出方式,不能认定王志华对上述居家生活设备的安装存在过错,现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设备对杨淑芬造成实际损害,故杨淑芬主张王志华安装的上述设备对其构成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杨淑芬要求移除上述设备设施、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杨淑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杨淑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孙雅丹书 记 员 姜雨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