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4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铜陵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亚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亚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4251号原告:铜陵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北京路井巷新村**栋*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91431290B(1-1)。法定代表人:王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康,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慧,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原告铜陵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亚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19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亚慧系原告服务、管理的业主(27栋201号,面积为112.76平方米),2013年9月2日被告张亚慧与原告签订了《和谐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对高层的建筑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自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一直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拖欠3382.8元。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对其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系列的物业管理工作。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物业费,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张亚慧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亚慧系原告铜陵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管理的业主(27栋201号,面积为112.76平方米),2013年9月2日被告张亚慧与原告铜陵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和谐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对高层的建筑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自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一直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拖欠338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和谐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快递单等证据在卷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铜陵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亚慧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协议。被告张亚慧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未交纳,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亚慧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38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3382.8元,公告费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多春审 判 员 张 能人民陪审员 沈广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包利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