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雄县XX村村民委员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及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县XX村村民委员会,张某甲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刑初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雄县XX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韩某甲,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雄县XX村党支部副书记。被告人张某甲,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雄县人,住雄县XX村,中共党员,1999年1月任XX村委会主任,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17日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5月1日追加被告单位XX村民委员会,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颖、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韩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雄县XX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4年12月1日,以XX村村委会的名义,将位于马庄村南的XX土地12.6亩使用权非法转让给张某乙,各土地承包户每亩土地每年获利1000元,村委会获利5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雄县XX村民委员会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甲为直接责任人,被告单位雄县XX村民委员会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愿认罪酌定从轻情节。被告单位雄县XX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对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提出,根据雄县国土资源局《违法占地规划认定表》,本案涉案土地12.6亩属于非基本农田,即属一般农田,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规定和《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定罪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非法获利的行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村主任协调承包人向张某乙提供土地与张某乙违法建设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本案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当村干部多年,为村民工作兢兢业业。因本案属单位犯罪,对被告人张某甲个人不适用罚金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雄县XX村村党支部书记期间,XX村村委会,将该村发包给农户的土地12.6亩使用权非法转让给闫家铺村村民张某乙,协议约定每年每亩土地承包户获利1000元、村委会获利5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XX村委会土地发包明细表证实,该村于1998年3月18日本村每户村民参加承包土地的人口数量。2、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该村雄白公路西、马庄村南土地发包给每人0.3亩,其中承包户有:腾某甲3人、韩某乙4人、韩某丙5人、张某丙3人、张某丁3人、张某戊5人、张某己3人、韩某丁4人、韩某戊4人、韩某己4人、韩某庚4人,共计11户,42人,承包土地共计12.6亩。3、征地协议书证实,2014年12月1日,XX村委会与张某庚、张某乙达成协议,XX村民委员会将位于马庄村南、雄白公路西侧的九亩土地一次性永久租给张某庚、张某乙用于建厂房使用。4、承包协议证实,村民韩某辛、韩某戊、韩某丁、张某己、张某丁与张某庚2015年1月1日达成的由韩某壬、刘某某作为中间人,并有张某甲签字,盖有XX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上述五村民将其位于马庄村南、雄白公路西侧共5.4亩土地使用权转给张某庚。5、承包协议证实,村民腾某乙、韩某丙、韩某庚与张某庚2015年1月1日达成的由韩某壬、刘某某作为中间人,并有张某甲签字,盖有XX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土地使用权协议,上述三村民将其位于马庄村南、雄白公路西侧共3.6亩土地使用权转给张某庚。6、征地会议记录证实,XX“两委”成员6人、村民代表10人、党员代表28人签名的2014年12月1日征地会议,会议内容为:XX将三等地九亩被张某庚、张某乙征用。7、证人韩某壬三份证言证实,张某甲当时任村主任和村支部书记。2014年春天的一天,张某甲让其找刘某某查查村里马庄村南的土地承包户都是谁,说他儿子张某庚用这些地建厂子,其找了该地块承包户韩某丙、腾某乙、张某丁、张某辛、韩某癸、韩某戊、韩某己、韩某子共八户,其对另外三户张某丙、张某戊、韩某乙没有说成,当时说每亩3万元,张某甲给其钱后,其将钱给到这八户手里,八户地主在张某甲写好的协议上签的字,每户一份,最后把八份协议交给了张某甲,在八户签协议后村里开了会,参加会议的党员、村民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字。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担任XX村委会委员兼出纳。XX在马庄村南共有土地12亩多,按每人3分地分的,应该是40多人的地。2014年冬天村里开过征这块地的会议,是当时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张某甲组织召开的,会议内容大概是将马庄村南的地征给张某庚和张某乙用于建厂房,承包期30年,每亩每年1500元租金,户里1000元,村里500元。当时参加会议的有村两委干部和村民代表,其作为中间人帮助张某甲跟张某戊和韩某乙置换的土地,是他们双方说好后,张某甲让其丈量的地,置换的地数算在张某庚和张某乙征用的土地范围内。9、证人韩某甲、李某某证言证实,二人均任XX党支部副书记。2014年底,当时村主任兼支部书记的张某甲组织召开过征地会议,会议内容将马庄村南那块地给他儿子张某庚和张某乙盖厂房用,每亩给地主1000元,给村里500元,参加会议的村两委成员、大部分党员代表、部分村民代表大家在会议记录上都签字了。10、证人韩某丑证言证实,其担任XX村委会委员。2014年底村两委成员张某甲、李某某、韩某甲、刘某某、韩某寅、部分党员和村民代表在村委会开过会,是支部书记、村主任张某甲主持的,会议内容是张某甲的儿子张某庚和闫家铺村的张某乙要把位于马庄村南的村里的那块地征用,参会人员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字。11、证人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子、张某丑证言分别证实,其为村民代表或党员。参加过2014年年底的一次因本村位于马庄村南大窑西的土地事项会议,是当时的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张某甲主持的,会后在会议记录上签过字。12、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马庄村南有其1亩承包地。2013年张某甲通过韩某壬和其说要以每亩3万元的价格买其位于马庄村南的一亩地,过了大概一个月的时间韩某壬让其到他家拿的钱,其在一张纸上签了名按了手印。13、证人韩某戊证言证实,马庄村南有其1.2亩承包地。2014年韩某壬找到其家中说张某甲家想用其该地,每亩地3万元,之后到韩某壬家领了36000元钱,并签字按了手印。14、证人韩某己证言证实,马庄村南有其1.2亩承包地。2014年韩某壬找到其家中说张某甲家想用其该地,每亩地3万元,之后到韩某壬家领了36000元钱,并签字按了手印。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韩某丁是其父。其家在马庄村南有1.2亩承包地,该地承包给了张某甲的儿子张某庚了,给了租金33000元钱,是其父领回的承包款。16、证人韩某丙证言证实,其在马庄村南有1.6亩承包地,2014年冬,韩某壬以每亩3万元卖给了张某甲,有合同,2014年冬和张某庚签的,2015年冬和张某乙签的。17、证人张某寅证言证实,张某乙是在2015年1月份在XX那地上建厂房的。张某甲有次提出买地建个厂子,就建议他买马庄村南的地,张某甲同意后让其给他联系,其给张某甲联系了两家后就向张某甲提出不参与买地的事了,之后张某甲又找韩某壬帮助他联系的。18、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其与韩某乙是父子关系。其家在马庄村南有1.2亩承包地。2014年张某甲找到其母说要买其马庄村南的那块地建厂房,后来因地里有坟头不买了。过了一段时间张某甲又找其母说用他家地换地,因张某甲家地不好没有换,后来和张某乙签的合同,张某乙实际给了8万元,但在合同上写的39600元。1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韩某子是其丈夫。在马庄村南有1.2亩地,大约2014年冬天韩小涛与张某乙签订了合同,每亩地每年1000元,共36000元。20、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张某丁是其父。在马庄村南有1.35亩承包地。2014年秋后,韩某壬找其说张某甲家要用这块地,地里有坟头,张某甲用河套里的地互换,韩某壬和刘某某量的地共1.35亩,张某甲又找其外甥韩某申是换地还是要钱,最后其决定要钱,张某甲通过韩某申给的钱。21、证人韩某申证言证实,张某甲让找其舅张某戊的过程以及张某戊将地租给张某甲的事实。22、证人张某寅、王某某证言证实,在马庄村南有0.9亩承包地租给闫家铺的张某乙的事实。2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租用了XX位于马庄村南的8.1亩地用于建厂房了。通过XX张某甲、韩某壬一次租用了2亩多地,一次租用了5亩多地,自己租一家0.9亩地,共租了8亩多地,是其自己出资的。后来通过张某甲、韩某壬给李向正、李征租用了5、6亩地。24、证人李志刚、李占民、李洋证言证实,给张某乙在马庄村南地上拉土施工的事实。25、证人化伟明、李强、李九深、李丹证言、雄县国土资源局移送材料证实,雄县国土资源局纠正张某乙建设厂房用地相关法律文书材料以及执法过程的事实。26、雄县国土资源局违法占地规划认定表证实,张某乙违法占地性质属一般农田耕地。27、保定市耕地破坏鉴定书证实,雄县XX村耕地上建厂房破坏耕地涉及耕地面积20.139亩,为一般农田;地面大部分被水泥硬化,且建有彩钢车间、库房,硬化部分(11.9115亩)耕地耕作层全面消失,若恢复原种植条件非常困难,达到严重破坏程度。28、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破环的土地位置及现场情况。29、雄县农业局、雄县朱各庄镇政府证明证实,张某乙、李征、李向正租用的XX家庭承包土地没有备案记录。30、中共雄县朱各庄镇党委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1999年1月被选举为XX村主任;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17日被任命为XX党支部书记。3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1952年12月20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雄县XX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人张某甲作为XX村民委员会直接责任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本村村民家庭承包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根据雄县国土资源局《违法占地规划认定表》,本案涉案土地12.6亩属于非基本农田,即属一般农田;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非法获利的行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村主任协调承包人向张某乙提供土地与张某乙违法建设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本案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当村干部多年,为村民工作兢兢业业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出的因本案属单位犯罪,对被告人张某甲个人不适用罚金刑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动机、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且经社区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等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雄县XX村村民委员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九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董福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东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以牟利为目的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损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缓刑条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缓刑考验期限的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摘录)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1、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2、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3、非法转让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4、非法获利五十万以上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1、非法转让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2、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3、非法转让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4、非法获利一百万以上的。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1、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2、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