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蓝精灵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饰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蓝晶灵锅炉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736号原告:乌鲁木齐蓝晶灵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河南东路526号金辰大厦2—4B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元仁,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强路4001号深圳市世纪工艺品文化市场312栋(D4—08A)。法定代表人:陈洁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枫,女,1976年4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乌鲁木齐蓝晶灵锅炉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蓝晶灵锅炉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元仁、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蓝晶灵锅炉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73359元,共计73359元(利息计算方法:66万元×千分之4.875×24个月)。事实与理由:2014年l0月25曰,原告与被告的新疆分公司签订锅炉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燃气锅炉两台及附属设备,负责送货安装,工期至2014年11月30曰,总价款为66万元,验收合格后付到总货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贰年),2014年11月25曰经双方验收合格签字盖章,但至今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欠付货款66万元的事实认可,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认可。但是由于我公司的新疆分公司现在联系不上,无法对接,因此需要法院判决,无法与原告调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l0月25日,被告设立的新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锅炉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燃气锅炉两台及附属设备,负责送货安装,工期至2014年11月30曰,总价款为66万元,验收合格后付到总货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贰年),2014年11月25曰经双方验收合格签字盖章,但至今被告未付。尚欠原告66万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提供到被告使用,被告的分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万元及利息7335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蓝晶灵锅炉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万元。二、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蓝晶灵锅炉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利息73359元【66万元×千分之4.875×24个月(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上述款项,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3.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66.8元,由被告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余款5566.79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乌鲁木齐蓝晶灵锅炉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邵 振 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