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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云伍与突泉县隆源工贸有限公司、郑清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伍,突泉县隆源工贸有限公司,郑清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8号原告:王云伍,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东,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突泉县隆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工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突泉镇。法定代表人:刘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娣,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清源,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伍诉被告隆源工贸公司、被告郑清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同年11月15日作出(2015)突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原告王云伍对判决不服,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0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22民终32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东,被告隆源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娣,被告郑清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伍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告隆源工贸公司与被告郑清源之间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同时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隆源工贸公司的投资人范宝玉向原告借款700,000.00元,并用隆源工贸公司的所有厂房机器设备做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2015年1月8日被告隆源工贸公司以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为抵押物,向被告郑清源借款2,0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隆源工贸公司的投资人范宝玉涉嫌诈骗在监狱羁押,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加之被告郑清源对借款的交付方式缺乏证据证明,因此,被告郑清源与隆源工贸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借款合同,逃避履行债务,损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隆源工贸公司辩称,隆源工贸公司为经营向被告郑清源借款2,000.000.00元事实存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清源辩称,2014年7月18日我借给隆源工贸公司700,000.00元,7月20日又借给隆源工贸公司850,000.00元,当时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进行交易。后期因隆源工贸公司还不上款,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隆源工贸公司向我借款本息2,000.000.00元事实存在,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假借款情形。故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9日范宝玉(隆源工贸公司实际投资人)向王云伍借款700.000.00元,并以隆源工贸公司的全部厂房机器设备做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范宝玉于2013年7月5日前偿还欠款,如到期不还,隆源工贸公司的全部厂房机器设备归王云伍所有”。此款到期后,范宝玉未还款,王云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在执行中。2014年7月18日由付海艳(范宝玉妻子)、刘亮(隆源工贸公司法人代表)为郑清源出具了700.000.00元欠据一枚,上款系中载明:突泉县隆源工贸公司抽取他权证;2014年7月20日由付海艳、刘亮为郑清源出具850.000.00元欠据一枚,上款系中载明:抽工行抵押款,上述两笔欠款合计人民币1,550.000.00元。2015年1月8日隆源工贸公司与郑清源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从乙方借款以隆源工贸公司房屋作为抵押,借款金额(贰佰万元),借款期限二月(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隆源工贸公司与郑清源签订借款合同后,付海艳、刘亮为郑清源出具的两枚欠据未抽回,一直在郑清源处。2014年7月22日郑清源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至刘亮银行卡内400,000.00元,2015年3月8日郑清源为付海艳、刘亮出具450.000.00元收款收据一枚。另查明,被告郑清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载明:2014年7月18日10时54分49秒从银行提出现金800,000.00元;2014年4月19日9时13分29秒从银行提出现金100,000.00元;2014年4月20日11时11分55秒从银行提出现金100,000.00元。还查明以下事实:就借款交付细节。原审庭审时郑清源及隆源工贸公司诉讼代理人称,2014年7月18日从乌兰浩特农业银行支取800,000.00元,从中取出700,000.00元交给刘亮了;2014年7月20日又交给刘亮850,000.00元(此款包括7月18日支取800,000.00元中剩余的100,000.00元、7月19日在农业银行支取100,000.00元、7月20日在农业银行支取100,000.00元、另组织现金150,000.00元);7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到刘亮卡400,000.00元,合计1,550.000.00元,加利息450,000.00元,共计2,000.000.00元。而付海艳证明所借的钱都交给她了。就借款的交付地点,被告隆源工贸公司诉讼代理人陈述,2014年7月18日郑清源从银行提出现金700,000.00元交给了刘亮,2014年7月20日郑清源在省际通道又交给刘亮现金450,000.00元,并答应7月22日转账400,000.00元。而郑清源称,在乌兰浩特农业银行提出700,000.00元现金后交给了刘亮、付海艳,当时郭云涛(郑清源舅丈人)、在场。第二笔借款450,000.00元现金是通过郭云涛在省际通道交给刘亮、付海艳的,另400,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刘亮银行卡内。付海艳证明,借款交付两次,第一次是郑清源在省际通道交付的现金,款数当时没有清点,具体多少记不清了。第二次是郑清源的舅丈人给付一次,具体数额忘了。就借款条据的签订,郑清源的诉讼代理人陈述,2014年7月18日交付700,000.00元的当时刘亮、付海艳为其出的欠据。2014年7月20日的850,000.00元是刘亮、付海艳先出的欠条后付的款。隆源工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述,两笔借款交付当时刘亮、付海艳为郑清源出具的欠据。而付海艳证明是郑清源先付的款后补的欠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隆源工贸公司与郑清源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被告隆源工贸公司与郑清源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王云伍庭审中陈述,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从形式上虽然看不出有瑕疵,但借款是否交付缺乏证据证明,应认定借款、抵押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借款的关键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本案中,二被告陈述的借款交付细节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借据的签订、钱款的交付细节等方面,综合分析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下: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隆源工贸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为范宝玉,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法人代表为刘亮。范宝玉与付海艳系夫妻关系;范宝玉、刘亮、系亲属关系。郑清源陈述,借款之前双方互相不认识,而付海艳证明与郑清源系朋友关系。关于交易习惯,被告郑清源的银行借记卡对账单中记载,2014年7月18日至20日从银行支取现金1,000.000.00元,此款如借给隆源工贸公司,完全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交易,但被告郑清源陈述,从银行提取现金分两次支付给刘亮、付海艳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关于借款交付细节,原审庭审时郑清源及隆源工贸公司诉讼代理人称,2014年7月18日从乌兰浩特农业银行支取800,000.00元,从中取出700,000.00元交给了刘亮;2014年7月20日又交给刘亮850,000.00元(此款包括7月18日支取800,000.00元中剩余的100,000.00元、7月19日在农业银行支取100,000.00元、7月20日在农业银行支取100,000.00元、另组织现金150,000.00元);7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到刘亮卡400,000.00元,合计1,550.000.00元,加利息45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0.00元。而付海艳证明所借的钱都交给她了。二被告的陈述与付海艳的证明相互矛盾。就借款的交付地点,被告隆源工贸公司诉讼代理人陈述,2014年7月18日郑清源从银行提出现金700,000.00元交给了刘亮,2014年7月20日郑清源在省际通道又交给刘亮现金450,000.00元,并答应7月22日转账400,000.00元。而郑清源称,在乌兰浩特农业银行提出700,000.00元现金后交给了刘亮、付海艳,当时郭云涛(郑清源舅丈人)、在场。第二笔借款450,000.00元现金是通过郭云涛在省际通道交给刘亮、付海艳的,另400,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刘亮银行卡内。付海艳证明,借款交付两次,第一次是郑清源在省际通道交付的现金,当时款数没有清点,具体多少记不清了。第二次是郑清源的舅丈人给付一次,具体数额忘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交付款的地点陈述的自相矛盾,与付海艳证明的相互矛盾。就借款条据的签订,郑清源的诉讼代理人陈述,2014年7月18日交付700,000.00元时刘亮、付海艳为其出的欠据。2014年7月20日的850,000.00元是刘亮、付海艳先出的欠据后付的款。隆源工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述,两笔借款交付当时刘亮、付海艳为郑清源出的欠据。而付海艳证明是先付的款后补的欠据。二被告的陈述与付海艳的证明相互矛盾。另外,刘亮以隆源工贸公司名义与郑清源签定2,000.000.00元借款合同后,正常应将700,000.00元和850,000.00元两枚欠据收回,但欠据仍在郑清源手中,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不符合常理。关于被告隆源工贸公司提交的走账明细,隆源工贸公司在工商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应有严格的财会制度和工作程序,向郑清源借的款正常应进隆源工贸公司财会账,而庭审时隆源工贸公司只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自己打印的走账明细,没有提交财会原始凭证及账目,且走账明细中记载借款的去向与用途与付海艳证明借款用途相互矛盾。关于郑清源通过银行转账到刘亮银行卡内的400,000.00元问题,如是隆源工贸公司借款,郑清源应将借款汇入隆源工贸公司账户内。付海艳证明刘亮银行卡在其手中,郑清源转入刘亮银行卡内的400,000.00元被其支取,但此款是否隆源工贸公司所用,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贷款人除了提供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之外,还需提供转账凭证、现金交付方式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借款人已经收到了贷款人的借款。郑清源作为出借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以实际交付给隆源工贸公司,其所作陈述亦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且与付海艳的证明又互相矛盾,根据郑清源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隆源工贸公司,故该借款合同未生效。至于郑清源通过银行转账到刘亮银行卡内400,000.00元是否隆源工贸公司用款没有证据证明,郑清源陈述是隆源工贸公司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亦未生效。因此,二被告陈述借款事实存在及抵押合同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云伍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清源与被告突泉县隆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生效;二、被告郑清源与被告突泉县隆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未生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艳波审判员  侯琳琳审判员  郭宝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雅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