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35邓东杰与张建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东杰,张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1执35号申请执行人邓东杰,男,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张建春,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邓东杰与被执行人张建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6)苏0681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张建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归还申请执行人邓东杰80000元,并承担受理费2200元。因被执行人张建春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邓东杰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2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建春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经向各金融机构、启东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启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其亦无银行存款、商住房、车辆登记记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邓东杰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目前尚未执行到位82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苏0681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凭原执行依据和本终结执行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袁 亮审 判 员 刘东伟助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秦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