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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5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洪春与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双江自治县2011年度保障性住房1标段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春,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双江保障性住房1标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925执14号申请执行人李洪春,男,汉族,1970年4月8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组织机构代码:15862692-7。法定代表人傅峰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双江保障性住房1标项目部,住所地:双江保障性住房1标项目部。负责人:邓世明,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洪春与被执行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双江自治县2011年度保障性住房1标段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双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1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案件标的额50000元,案件执行费650元,合计执行50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双江自治县2011年度保障性住房1标段项目部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保证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案款全部履行完毕,为促使被执行人按期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在浦发银行、交通银行的帐户依法轮后冻结,经回告申请人,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同意将案件退出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云0925执1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文才执行员  张 淋执行员  张学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金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