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安市天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安市天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安正胜分公司,杨孝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岗一期新村1-1号楼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80413Y。法定代表人:戴永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国,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天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个私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83095738E。法定代表人:郑师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安正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4147081D。法定代表人:孔维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国,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孝林,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上诉人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天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磊公司)、原审被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安正胜分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正胜分公司)、杨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没有进行审理,在无证据证实情况下即认定“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属认定事实不清,在诉讼程序上显失公正。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2013年1月7日之后向上诉人及昆鹏公司正胜分公司、杨孝林等主张过债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应予审理并依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裁决。2013年1月7日,昆鹏公司正胜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属于计算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在此之后,被上诉人未再向上诉人及昆鹏公司正胜分公司主张过剩余货款,上诉人及昆鹏公司正胜分公司也未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本案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诉讼时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本案杨孝林出具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依法失去胜诉权,上诉人依法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益。天磊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昆鹏公司正胜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供应商品砼;三、被上诉人与昆鹏公司结算形成1205765元欠条,经多次催款,上诉人分六次还款600000元,余款605765元至今未付;四、最后一批付款后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被上诉人多次去上诉人合肥所在地双岗要求付款,并多次电话向上诉方戴永宏、法定授权人杨孝林进行催款,多次去昆鹏公司正胜分公司营业执照所在地进行催款。由于上诉方将分公司关闭停业,形成障碍,导致被上诉人对昆鹏公司正胜分公司无法催款;五、被上诉人起诉后,杨孝林是上诉方授权代理人,他多次表示愿意履行义务,并表示戴永宏愿意进行协商,用金太阳工程款或商品房抵债。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即使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做出同意履行义务表示的,现在以诉讼时效届满提出抗辩,法院不应支持。昆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05765元,并从2013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止;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0日,被告昆鹏公司正胜分公司作为需方、杨孝林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供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商品砼,用于被告承包六安金太阳H1号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供应商品砼。2011年4月7日,昆鹏公司正胜分公司、杨孝林向原告作出承诺: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六安金太阳汽车城H1号楼地下室工程商品砼款于地下室封顶付已供砼款总款的90%。2011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杨孝林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砼款1205765元。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分6次还款600000元,尚欠605765元砼款,虽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另,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项目于2012年12月6日前已经完全竣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昆鹏公司正胜分公司、杨孝林向原告承诺,于地下室封顶付已供砼款总款的90%。被告自认该工程于2012年12月6日前竣工。此时,被告应当将尚欠的605765元砼款付清。杨孝林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承诺书和结算清单、欠条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昆鹏公司正胜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昆鹏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5765元并从2013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天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05765元;二、被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天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05765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货款付清止);三、驳回原告六安市天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对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安正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六安市天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对杨孝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0元,减半收取计5030元,由被告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天磊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2017年3月13日和2017年3月31日两段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天磊公司多次到合肥、六安找对方催债,多次打电话向戴永宏、杨孝林进行催款,对方同意协商付款,截至目前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昆鹏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一、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是杨孝林和被上诉方人员通话,13956007770号码即使为杨孝林手机号,也不能确定是杨孝林在通话;二、昆鹏公司正胜分公司于2011年8月歇业后,杨孝林即已离职,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及其分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做出还款承诺。本院对天磊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查明: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需方在地下室封顶付总供货款的70%;2、标准屋每屋封顶后全额付清本屋的所供货款;3、立体封顶付总货款的85%,余款15%封顶后两个月内全额付清。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磊公司的货款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昆鹏公司正胜分公司与天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天磊公司依约提供货物,昆鹏公司正胜分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结合双方结算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对昆鹏公司正胜分公司尚欠天磊公司605765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昆鹏公司正胜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昆鹏公司承担。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均不持异议,结合天磊公司提供的欠条及昆鹏公司正胜分公司的后期还款事实,昆鹏公司就下剩货款605765元应承担清偿责任。昆鹏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天磊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因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且从天磊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杨孝林通话录音看,天磊公司曾多次向昆鹏公司或其分公司催要,杨孝林也作出了同意支付货款的承诺,故对昆鹏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5号]规定的情形,昆鹏公司以此批复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欠条出具之日起开始起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天磊公司对昆鹏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起诉主张昆鹏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昆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鲍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