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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新生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宏正达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宜兴市新生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宏正达商贸有限公司,无锡鼎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钱立强,孙彩云,王韬,张文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2706号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法定代表人:汤兴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琴,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杨,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宜兴市新生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民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宏正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141号101室。法定代表人:陆辉。被告:无锡鼎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金属城A4幢。法定代表人:蒋银俊。被告:钱立强,男,198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彩云,女,1981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韬,男,198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燕,女,1989年6月14日,,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新生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辉公司)、宜兴市宏正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达公司)、无锡鼎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钱立强、孙彩云、王韬、张文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开琴,被告新生辉公司、钱立强、孙彩云、王韬、张文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正达公司、鼎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生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利息为548144.68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32%上浮50%计算)、并按约计收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32%上浮50%计算);2、新生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本金6499944.21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6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利息为320206.97元,以6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15年9月16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32%上浮50%计算;以6499944.21元为基数,自起至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32%上浮50%计算)、并按约计收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32%上浮50%计算);3、新生辉公司赔偿资产公司为实现债权按代理合同约定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77950元;4、判令资产公司对被告宏正达公司、王韬、张文燕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鼎龙公司对新生辉公司上述第2项债务及相应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钱立强、孙彩云对新生辉公司的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兴支行)与新生辉公司签订2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按约发放贷款合计1750万元,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律师费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宏正达公司、王韬、张文燕与建行宜兴支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钱立强、孙彩云与建行宜兴支行分别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鼎龙公司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新生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现各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其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新生辉公司、钱立强、孙彩云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对于资产公司主张的支付复利、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王韬、张文燕共同辩称:仅对其借款合同下所担保的580万元、212万元抵押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对两人所主张的权利均不予认可。被告宏正达公司、鼎龙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宏正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宏正达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号中星湖滨城C区99幢2××号的房产(权证号为:10××55)为新生辉公司与建行宜兴支行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913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建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后双方办理了前述不动产的抵押登记,上述房产登记债权金额为913万元。2014年6月26日,建行宜兴支行与王韬、张文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王韬、张文燕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街道香樟花园××区××、××街道××天地花园××室的房产(权证号依次为:1000027368、1000028608)为新生辉公司与建行宜兴支行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792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建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后双方办理了前述不动产的抵押登记,上述房产登记债权金额依次为580万元、212万元。2014年6月27日,建行宜兴支行与新生辉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一份,约定由新生辉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56基点,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的,建行宜兴支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新生辉公司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新生辉公司负担。2014年6月27日,建设银行按约向新生辉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年利息7.32%,到期日为2015年6月26日。同日,建行宜兴支行与钱立强、孙彩云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1份(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约定钱立强、孙彩云对新生辉公司的上述《贷款合同一》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合同项下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建行宜兴支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约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3日,建行宜兴支行与新生辉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二》)一份,约定由新生辉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的,建行宜兴支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新生辉公司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新生辉公司负担。2014年7月3日,建行宜兴支行按约向新生辉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年利息7.32%,到期日为2015年7月2日。同日,建行宜兴支行与鼎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二》),约定鼎龙公司对新生辉公司的上述《贷款合同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同《保证合同一》。同日,建行宜兴支行与钱立强、孙彩云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1份(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三》),约定钱立强、孙彩云对新生辉公司的上述《贷款合同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同《保证合同一》。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苏省分行)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鉴于2015年11月20日,建行江苏省分行与资产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合同》,建行江苏省分行将《资产转让合同》附件列明的资产包内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资产公司,双方同时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等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移给资产公司,截至基准日即2015年8月21日债权本金余额为1750万元,利息为868351.65元。后双方又在《江苏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债权转让的情况进行了公告。资产公司确认其受让债权后,借款本息新生辉公司及各保证人均未归还。据此,资产公司委托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主张代理费377950元。审理中,资产公司陈述650万元的借款截止至2015年2月12日偿还了最后一笔利息,后再未支付。1100万元的借款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偿还最后一笔利息,2015年2月21日也未还清该期利息,欠息日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计算。为证明上述情况,资产公司提供了没有加盖建行宜兴支行公章的无锡分行(汇总)新生辉公司客户账户信息1份。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公告、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等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新生辉公司未按约向建设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所致,责任在新生辉公司及各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建行宜兴支行的上级行建行江苏省分行根据资产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借款的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资产公司,并且也在省级报纸上发布了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该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新生辉公司应向资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资产公司现主张的利息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资产公司主张对期内欠息计收复利,但其提供的账务信息未加盖银行公章,且该表格中也不能反映新生辉公司结欠期内利息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资产公司陈述的期内欠息之日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案涉借款的期内欠息和罚息的总额计739112.41元,远远低于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的利息868351.65元,不排除868351.65元中已经计收复利的情况,故本院对资产公司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资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新生辉公司的上述债务,资产公司有权以张文燕、王韬、宏正达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因鼎龙公司、钱立强、孙彩云在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已放弃了物保优先的抗辩,故鼎龙公司、钱立强、孙彩云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新生辉公司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中资产公司主张的本金为1750万元,而鼎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额本金为650万元,故鼎龙公司按比例承担保证责任的律师费为1403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新生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截止至2015年8月21日利息为548144.68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32%上浮50%计算)。二、宜兴市新生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99944.21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650万元为基数,截止至2015年8月21日利息为320206.97元,以6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32%上浮50%计算;以6499944.2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32%上浮50%计算)。三、宜兴市新生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77950元。四、无锡鼎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宜兴市新生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及相应律师费14038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钱立强、孙彩云对宜兴市新生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对宜兴市新生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有权以宜兴市宏正达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星西街66号中星湖滨城C区99幢2××号的房产(权证号为:10××5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所有权的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91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对宜兴市新生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有权以王韬、张文燕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于宜城街道香樟花园B区22号、宜城街道新天地花园2号2504室的房产(权证号依次为:1000027368、100002860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所有权的价款,依次在登记债权数额580万元、21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八、驳回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300元,由新生辉公司、钱立强、孙彩云、王韬、张文燕、宏正达公司、鼎龙公司负担。其中76450元已由资产公司预交,新生辉公司、钱立强、孙彩云、王韬、张文燕、宏正达公司、鼎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资产公司。余款70850元由新生辉公司、钱立强、孙彩云、王韬、张文燕、宏正达公司、鼎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至宜兴市人民法院。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吕 欢人民陪审员  李金英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汤 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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