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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59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琴,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山,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原告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杨山提起反诉。诉讼中,因原、被告均要求庭外调解,致审限顺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6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琴,被告杨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钟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山返还不当得利261169.44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不当得利的利息至全部归还为止;3.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4.承担因不当得利造成的一切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分包了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高速路路基工程,并让被告协作原告施工其中的部分涵洞、挡墙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以劳务费及材料费需支付为由,向原告索款,至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支付了261169.44元,但被告并未归还,反而以举报为由,要求原告再支付30万元,并向发包方举报,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诉讼中,原告将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杨山返还多支付的建设施工工程款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杨山辩称并反诉称:自己修建内威荣高速公路项目8合同段工程系受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威远法院对杨山与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付杨山261169.44元不是事实。施工期间,杨山垫付1518090元,但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942470元,尚欠575620元未支付。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与内威荣高速公路项目8合同段的结算结果作为全部施工工程款与杨山结算不符合委托合同约定。现要求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杨山垫付的工程款575620元及利息,并驳回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山的反诉辩称:我公司将内威荣高速公路项目8合同段的施工工程是转包给被告杨山,而不是委托关系;对杨山主张的垫付工程款,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驳回杨山的反诉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2月28日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威荣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8分部出具的《部分路基工程明细统计表》,欲证明杨山所做工程价款2064247.351元;2.《四川华高建设内威荣高速杨山协作队工程结算单》,欲证明被告杨山承包的工程中材料费、机械费计1600553.04元,应支付杨山681320.55元。3.《给杨山付款明细事项》及杨山出具的《收条》、《收据》、吊车租赁单等,欲证明已付杨山工程款942470元,多付261149.44元。4.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威荣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8分部《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山因工程质量被罚款2000元;5.《李东元部工程量结算清单(2013年)》一份,欲证明李东元所做工程应支付人工费44759.95元,钢筋等材料费239631.85元,共计284391.8元。6.2016年2月23日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威荣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8分部《关于内威荣高速杨山部材料及结算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项目部按设计图纸对原告的最终结算总价为2085285.154元。7.《杨山所用我部机械费用明细表》,欲证明被告使用的机械费用为83370元;8.杨山阻工吊车照片,欲证明因杨山阻挡吊车使用,产生了另行使用的其他车辆费用800元;9.杨山使用柴油费票据,欲证明杨山所做工程的柴油费11333.08元,另还有加油无票据的费用;10.原告自己制作的《关于杨山协作队伍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杨山在原告处用票据报账存在问题;11.杨山使用的材料费、杂费、柴油费等费用记录,欲证明被告使用材料费1010233.50元,柴油费11333.08元,扣件钢管回场运输费2000元;12.原告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威荣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8分部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杨山所做工程的来源及工程款计算方式;13.2013年2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雷煜与被告杨山的《会议纪要》,欲证明杨山已领工程款942470元;14.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内威荣高速公路工程的相关检测检验报告单,欲证明工程不管是在修建过程中还是竣工后都有检验检测,工程合格。15.杨山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雷煜的短信记录,欲证明双方就工程款多次协商无果;16.举报信,欲证明杨山又以工程质量问题投诉原告,借此给诉讼中的案件以压力。被告杨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工工资汇总,欲证明现欠工人工资123456元;2.房租水电欠费证明,欲证明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欠房租水电费11066元;3.收据二张,欲证明施工用辅材费用共计491719元;4.发货单、退货单、钢管租金结算表附件,欲证明租赁费用61542元;5.《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收条》,欲证明杨山拟承包原告承包的项目,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0000元,后未达成承包协议,该款一直被原告占用至今。6.证人唐天华、温大友、肖自英、石志学证言,欲证明以上1-5项证据的证明内容。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3、9、12、13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与杨山无关;对证据10中票据金额1460314元、证据11中对杨山签字认可的部分无异议,其余部分有异议;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6、7、8、1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5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原告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内威荣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8分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地点在威远县庆卫镇,工程名称为内威荣高速公路08合同段K40+420-K42+000路基土石方、挡防排水、涵洞工程。工程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2.2013年9月14日,被告杨山向原告交纳了200000元的保证金。杨山对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内威荣高速公路8合同段的路基土石方、挡防排水、涵洞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2月23日,杨山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雷煜协商,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一、工程项目位于四川省威远县庆卫镇;二、杨山施工的项目及标段为内威荣高速公路08合同段MK+833—MK41+855、AK0+924—AK0+967左侧片石混凝土挡墙,FK0+2045—FK0+275右侧片石混凝土挡墙,MK41+836、MK0+922、FK0+285涵洞,BK0+110.221—BK0+195右侧浆砌护脚墙,线外工程(便桥浆砌条石墙身及C30混泥土台冒),DK0+335、GK0+185圆管涵基础混泥土;三、工程施工中,杨山已经领取的工程款及雷煜公司代付吊车租金共计942470元;四、双方争议:杨山认为雷煜及公司应当实报实销(包含杨山购买的发电机两套及钢模),钢管及扣件的租金由雷煜支付;雷煜认为工程款支付了942470元已经超额支付20余万元,不应当再另行支付工程款,钢管及扣件的租金由杨山自行支付;五、此次商议后,双方及双方工作人员、亲属均不得再向第三方包括国家行政主管单位控告本工程项目质量问题;会议后,杨山及雷煜自行清理各方的单据及已付和还应付的金额并就此事再次进行商议”。杨山及雷煜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3.原、被告双方就杨山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材料和设备的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均无书面约定。4.原告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杨山则认为是委托合同关系。2016年6月1日,原告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向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杨山返还不当得利261169.44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不当得利的利息至全部归还为止;3.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4.承担因不当得利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杨山则认为原告还欠自己工程款,提起反诉。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内威荣高速公路08合同段工程结算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将本案移送我院审理。庭审中,原告认为1.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自己与内威荣高速公路08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转包给杨山。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雷煜与杨山是发小,且合同规定不能转包,故原告与杨山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告知了杨山是以原告与内威荣高速公路08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约定来结算。3.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杨山所做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出杨山所做的工程价款是2064247.351元,杨山承包工程所花费的人工费、钢筋材料费、混凝土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柴油费、钢管扣件回场运输费等共计1600553.04元,其中因杨山阻碍施工,被罚款2000元,原告另找他人施工支出284391.8元,原告只应支付杨山681320.55元(含杨山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现已支付了942470元,多支付了261169.44元;4.原告支付杨山的费用本就是第三方即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计算出来的,不再另行鉴定或者评估计算。杨山不认可该结算,应由杨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杨山应支付的利息以本金261169.44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6.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杨山则认为1.自己与原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中,因每月工资、材料等费用支出都是上报给原告,由原告审核后再拨付款项,再由自己发放给每个工作组,故自己与原告之间是委托管理关系。因与雷煜是发小,故也未约定管理费如何计算,一直到最后结算,自己也未领到工资;2.施工过程中,应支付人工工资、房租水电、辅材费用、租赁费用等共计153360元,未支付187157元,原告支付了942470元外,自己还垫付了403533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自己;3.原告另找他人施工的支出284391.8元不应计算在自己的费用里;4.原告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方式与自己无关,自己也不需要再另行鉴定评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要求另行鉴定或评估工程量、工程价款的计算。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包括勘察、设计与施工在内的承包人进行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当事人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煜与杨山于2016年2月23日座谈后形成《会议纪要》中,双方均认可杨山施工的工程位于四川省威远县庆卫镇,施工的项目及标段为混凝土挡墙、涵洞及浆砌护脚墙工程。且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杨山为此工程交纳了保证金200000元,由此可以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杨山对此工程进行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之规定,杨山认为自己与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与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委托关系的书面合同证据,且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自己与原告之间有口头委托的约定。则杨山认为对施工工程是受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进行管理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杨山与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的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杨山进场施工。现杨山与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如何施工、如何计算工程款等问题未达成一致,双方亦未能进行结算。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自己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威荣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8分部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转包给了杨山,与杨山的结算方式也应以该合同的约定为依据,庭审中,杨山对此意见不予认可,则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威荣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8分部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杨山没有约束力。且杨山并不具备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故杨山与华高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故双方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杨山有权要求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就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材料和设备的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均无书面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且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要求另行鉴定或评估,故无法确认工程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多付了杨山工程款261169.44元及被告杨山反诉主张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403533元均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诉主张及杨山反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杨山的反诉请求。原告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受理费5218元,由原告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杨山反诉原告四川华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理费9556元,由杨山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自强审 判 员  李 虹人民陪审员  张楠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铭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