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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倩、康天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倩,康天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倩,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天忠,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上诉人胡倩因与被上诉人康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虽然2015年3月14日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但该资金往来并非是本案民间借贷中的款项交付,两笔款项是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借条中的借款。一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本案无关联性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系医院制作,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双方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一审未采信该证据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进而做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康天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天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共计人民币660000元;2.按双方约定的协议,赔偿至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原告通过其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44的卡向被告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33的卡交付人民币38000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胡倩向原告康天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康天忠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小写380000元整,借款人胡倩。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康天忠要求被告胡倩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80000元,故支持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8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康天忠要求被告胡倩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对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胡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天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二、驳回原告康天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368元,剩余部分人民币6032元由被告胡倩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上诉人持借条、客户取款回单、客户存款回单要求上诉人向其返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主张并未收到38万元借款。根据审理查明事实,2015年3月24日被上诉人通过其农村信用社卡向上诉人农村信用社卡交付款项38万元,2015年6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被上诉人38万元,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被上诉人虽主张借款金额为40万元,但该主张与其提交的借条等有效证据载明金额不相符,故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8万元正确。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胡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蕊审判员 田 庄审判员 薛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桂小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