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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万鹏与顾栋奇、顾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鹏,顾栋奇,顾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765号原告:万鹏,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浩,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栋奇,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顾建军,男,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万鹏与被告顾栋奇、顾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栋奇、顾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顾栋奇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顾栋奇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顾栋奇承担律师费8900元;4.判令顾建军对顾栋奇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顾栋奇、顾建军共同负担。审理中,万鹏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顾栋奇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顾栋奇于2016年6月向万鹏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上述借款由顾建军提供担保。2017年9月8日,顾栋奇、顾建军确认尚欠万鹏借款本金90000元,但此后均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顾栋奇未作答辩。顾建军未作答辩。围绕其诉讼请求,万鹏向本院提交借条、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对账确认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顾栋奇、顾建军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万鹏与顾栋奇系同事关系,2016年6月17日顾栋奇因周转之需向万鹏借款100000元,顾栋奇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6个月,截止2016年12月17日必须结清所有款项。如未按时还款,顾栋奇自愿支付出借款项的10%作为违约金给万鹏;如若顾栋奇未按时还款引起诉讼的,万鹏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价费、拍卖费)由顾栋奇承担。顾建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出具后,万鹏根据顾栋奇的指令,先后交付款项总计100000元给顾建军。此后,万鹏收到还款10000元。2017年4月18日,万鹏、顾栋奇、顾建军共同出具对账确认单一份,对2016年6月17日顾栋奇向万鹏借款100000元并约定相关违约责任;顾建军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相应款项由顾栋奇要求万鹏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顾建军;截止2017年1月1日止,顾栋奇归还10000元,尚欠90000元未归还等事实一并予以确认。审理中,顾栋奇于2017年6月28日到庭确认向万鹏借款10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万鹏现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顾栋奇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的事实,顾栋奇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万鹏主张顾栋奇按出借款项100000元的10%承担违约金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万鹏变更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主张9000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万鹏另主张律师费8900元,符合双方之约定,且数额经本院审核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涉及顾建军的保证责任,因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顾建军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相应的保证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付款义务。顾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顾栋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栋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万鹏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偿付违约金10000元及承担律师费8900元。二、顾建军对顾栋奇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顾栋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计1257元,由顾栋奇、顾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曹道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