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应希兴与胡崇波、被告宣威特驱饲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希兴,胡崇波,宣威特驱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604号原告应希兴,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生,宣威市人。被告胡崇波(曾用名:胡波),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生,宣威市人。被告宣威特驱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国职务:总裁地址:宣威市虹桥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维军,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应希兴与被告胡崇波、被告宣威特驱饲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希兴,被告胡崇波、被告宣威特驱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希兴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由胡波聘请对宣威特驱饲料厂厂房工程建设的工程预算及工程资料的管理,工资约定22000元,工程于2016年5月结束,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予以解决,事后找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拖欠工资22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崇波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原告是自己聘用的,因当时在会议记录上就说过,自己写这个欠条,手续完善后由特驱公司支付给原告。因担心没有依据自己才写的欠条。被告宣威特驱饲料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和普洱雷霆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胡崇波、应希兴是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胡崇波的欠条不应由我公司支付;我公司只认普洱雷霆公司的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我们认为:只要普洱雷霆公司认可应希兴欠款,委托我公司支付,我公司可以支付,如果没有此手续,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应希兴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现有虹桥工地应希兴资料费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欠款人胡波。2017.2.15.”。证明欠款的事实及数额。经质证,被告胡崇波认可欠条的真实性,是2017年2月15日在特驱饲料厂开会,经协调由胡波签字认可由特驱公司代付才打了这个条子。被告宣威特驱饲料有限公司认为欠条是胡波和应希兴的事情,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举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被告胡波聘请原告应希兴管理宣威特驱饲料厂厂房工程建设的工程预算及工程资料,约定支付工资22000元,2016年5月工程结束。2017年2月15日,被告胡崇波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条,现有虹桥工地应希兴资料费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欠款人胡波。2017.2.15.”。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应希兴在被告胡崇波建房施工中为其提供劳务,被告胡崇波应当支付原告应希兴劳动报酬,劳务费经被告胡崇波出具欠条载明,双方已形成债务关系,原告应希兴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希兴与被告宣威特驱饲料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原告应希兴在本案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崇波给付原告应希兴劳务费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应希兴对被告宣威特驱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胡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吕嘉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浩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