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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建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建友,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被浙江省景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建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建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冯建友窜至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221号四楼被害人朱某家中,盗走被害人朱某放在房间凳子上的挎包后逃离现场。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车钥匙等物。被告人冯建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建友系累犯,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冯建友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建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被告人冯建友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截图;归案经过;(2017)浙1102刑初273号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建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建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建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其因前罪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建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冯建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何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