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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4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许更杰与陈连须、杨雪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更杰,陈连须,杨雪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4民初78号原告:许更杰,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然然,女,1980年9月4日生,汉族,住高邑县,系原告许更杰之女。被告:陈连须,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被告:杨雪青,女,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原告许更杰与被告陈连须、杨雪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许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然然、被告陈连须、杨雪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更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二被告因经商而熟悉,2014年11月25日,二人因资金周转而借我现金14万元,当时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率2%。后经我多次催要,二人至今不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银行流水两页。被告陈连须当庭答辩称,这14万元是许更杰入三地合作社到期后返还的钱,后我向许更杰借了这钱,我把这钱入了三地合作社了。原告提交的借条是我写的,我妻子杨雪青又叫春花,借条上春花二字是我写的,手印是杨雪青按的。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不认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等我有能力了再还钱。被告杨雪青提交答辩状称,我与原告因经商而熟悉,之前原告许更杰在陈连须处入了三地合作社,后来因怕风险大,许更杰提出再给我们14万元,月息2分。我夫同意后,原告给了钱,我夫写了借条,我按了手印,后来陈连须将这笔钱投到了三地合作社。庭审时称,原告许更杰在陈连须处入了三地合作社,到期后许更杰没有取走返还的钱,我们就借了这笔钱投入了三地合作社。现在三地合作社被查处,钱也被查封了,我们现在没有钱偿还。借条是我丈夫陈连须写的,我按的手印。杨雪青提交的证据:陈连须自己记录的流水账。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5日,二被告借原告14万元,约定借期60天,月息2分,即月利率2%,被告陈连须打借条、杨雪青按印确认,后二被告没有偿还本息。另查明,被告陈连须是三地合作社的社长,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现服刑),该判决书中,认定的非法吸收的存款中没有本案这笔借款。上述事实有(2015)柏刑初字第21号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我院已生效的(2015)柏刑初字第21号判决书中,没有认定本案借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故不论是原告所述的现金交付,还是如被告所辩是三地合作社返还款后的借款,借款这一事实是成立的。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陈连须、被告杨雪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更杰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素云审 判 员  张利娟人民陪审员  尚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亚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