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史新龙与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新龙,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1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新龙,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一路。法定代表人:肖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萍,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分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咏梅,女,汉族,1970年10月31日出生,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法务部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上诉人史新龙因与被上诉人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史新龙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新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史新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史新已交),减半收取5元,由史新龙负担,本院退还史新龙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瞿佩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