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7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大江、李启忠等与张兴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江,李启忠,李其茂,李家壮,李涛,张庆安,张庆良,张兴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517号原告:李大江,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2********,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岭南村汤元岭三队203号。原告:李启忠,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9********,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岭南村汤元岭三队203号。原告:李其茂,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0********,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岭南村汤元岭三队235号。原告:李家壮,男,1977年1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7********,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东张厦村三队179号。原告:李涛,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5********,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岭南村汤元岭三队214号。原告:张庆安,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3********,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卜都村五队224号。原告:张庆良,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7********,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卜都村五队31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俭,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义,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西尚庄二队96号。原告李大江、李启忠、李其茂、李家壮、李涛、张庆安、张庆良与被告张兴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江、李启忠、李其茂、李家壮、李涛、张庆安、张庆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江、李启忠、李其茂、李家壮、李涛、张庆安、张庆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314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我们七人跟随被告在赣榆柘汪码头支模板。被告共计欠我们工资款13140元,至今久拖未付。被告张兴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大江、李启忠、李其茂、李家壮、李涛、张庆安、张庆良随被告张兴义务工。经双方结算,共欠七原告劳务费15540元。七原告借支2400元,尚欠劳务费1314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为七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暨欠条一份。被告亲笔签名并捺印。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所欠劳务费。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七原告随被告务工,被告就所欠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欠条中写明了被告所欠劳务费的金额。七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未予支付,其行为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逾期支付劳务费应支付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视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其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结算为宜。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大江、李启忠、李其茂、李家壮、李涛、张庆安、张庆良劳务报酬131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6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健审 判 员  张克俭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征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